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靖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靖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至4 行所 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UL /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辜靖 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 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辜靖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靖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5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靖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105107)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