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38號
PCDM,105,簡,5538,201609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林國忠
      吳啟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國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啟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10行「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現場照片7張」,應 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者外,其餘部分,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吳啟綸所為,均係犯刑法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等自民國105年6月17日0時起至同日3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 別審酌被告3人等為牟不法利益,有如聲請所指之賭博行為 ,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自均應予非難,復參 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行 為分擔、經當場查獲暨扣得現金賭資數額非微,兼衡其等之 素行、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建華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基於共犯同責 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均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沒 收 情 形 │備 註│
├──┼──────────┼────────┼────────┤
│一 │天九牌2副(少5個)。│犯罪所用之物,依│扣押物品清單(偵│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卷第267頁)。 │
├──┼──────────┤規定,宣告沒收。│ │
│二 │骰子80顆。 │ │ │
├──┼──────────┤ │ │
│三 │塑膠夾25個。 │ │ │
├──┼──────────┤ │ │
│四 │塑膠牌7片。 │ │ │
├──┼──────────┤ │ │
│五 │帳單2張。 │ │ │
├──┼──────────┤ │ │
│六 │籌碼800片(面額1,000│ │ │
│ │元、2,000 元)。 │ │ │
├──┼──────────┤ │ │
│七 │點鈔機1台。 │ │ │
├──┼──────────┤ │ │
│八 │監視主機1台。 │ │ │
├──┼──────────┤ │ │
│九 │監視螢幕1台。 │ │ │
├──┼──────────┤ │ │
│十 │監視鏡頭3個。 │ │ │
├──┼──────────┼────────┼────────┤
│十一│抽頭金新臺幣3萬2,000│犯罪所得,依刑法│同 上│
│ │元。 │第38條之1第1項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78號
被 告 邱建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啟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華林國忠吳啟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17日0時起,由邱建華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雇用林國忠吳啟綸, 並以邱建華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處所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天九牌、 骰子為賭具,以賭客1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莊家擲骰子 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各拿4張牌,由3家閒家下注與莊家對賭 ,以4張牌相加點數比大小,如閒家點數小於莊家,則莊家 贏得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反之,則莊家則須給付贏注之閒家 等額金錢,並由贏注者每1萬元給付500元之抽頭金予邱建華林國忠吳啟綸分別擔任現場清注、把風之工作。嗣於 105年6月17日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現場賭客甄修華 等43人,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少5個)、骰子80顆、塑膠 夾25個、塑膠牌7片、帳單2張、籌碼面額約80萬元(面額 1,000元、2,000元)、點鈔機1具、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 1台、監視鏡頭3具及抽頭金3萬2,000元、賭資19萬3,400元 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吳啟綸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場賭客甄修華、方孟翔鄧文凱劉志彬許文達呂雅龍林志茂吳永良葉昇明李志韋鄭慶華、沈 天賜、蔡旻原游新郎楊建明汪友維、黎得鉎、許勝家連鳳德黃盈展王威竣潘柏翰施志銘林德忠、丁 吟郁、廖建坤、蘇秋波、汪德清、鄭俊明、吳信盛吳進源郭安泰、蔡孟芳、吳豔、嚴奕怡陳素玉邱琬媜、陳圓 琇、詹雅涵、王淑麗、劉沛蓁郭秋君陳氏清月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少5 個)、骰子80顆、塑膠夾25個、塑膠牌7片、帳單2張、籌碼 面額約80萬元(面額1,000元、2,000元)、點鈔機1具、監 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3具及抽頭金3萬2,000 元、賭資19萬3,40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 (少5個)、骰子80顆、塑膠夾25個、塑膠牌7片、帳單2張 、籌碼面額約80萬元(面額1,000元、2,000元)、點鈔機1 具、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3具及抽頭金3萬 2,0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