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01號
PCDM,105,簡,5501,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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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翁文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上午11時」,應予更正為「19時30 分」、第4行「28925元」,應更正為「29985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附卷可稽」前,應補述「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為證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詐騙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均 宜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翁文靜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 附件聲請所述之3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 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陳君毓詹清 輝、胡暐金及被害人黃婷婉、郭宜欽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其遭 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各參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28頁、



第30頁、第33頁)。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 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 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 以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陳君毓詹清輝胡暐金及被害人黃 婷婉、郭宜欽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 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 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 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 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 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 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15,000元,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 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 告 翁文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靜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在嘉義市之陳君 毓,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扣款12次,要求依指 示解除,致陳君毓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28925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二)於105年5月20日,撥打電話給在臺南市之郭宜欽,佯稱其 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解除,致 郭宜欽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共5697 0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5月2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在 新北市蘆洲區之詹清輝,佯稱為其親戚「廖秀玲」,因缺 錢急用,過兩天即可返還,致詹清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款30000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於105年5月21日18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在臺中市大甲區之黃婷婉,佯稱為其朋友,因缺錢急用 ,欲向其借款,致黃婷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000元 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五)於105年5月21日2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胡暐金,佯稱為其朋友「張書桉」, 因缺錢急用,欲向其借款,致胡暐金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款30000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君毓詹清輝胡暐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文靜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而提款卡 之密碼寫在紙上放一起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 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 可按,告訴人陳君毓詹清輝胡暐金及被害人黃婷婉、郭 宜欽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渠等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影本、「LINE」對 話截圖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 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 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 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 ,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 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且存摺連同提款卡 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而依卷內開戶資料所示,被告前開 中國信託之帳戶於105年5月13日開戶;聯邦銀行之帳戶於10 5年5月18日開戶,旋於105年5月20日做為詐騙使用,被告辯



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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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