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91號
PCDM,105,簡,5491,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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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157號、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 上由林千譽所管領之虱目魚肚共兩包、文蛤1 包及紅豆冰 棒1 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66 元)得手後藏匿於外套內 」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由林千譽所管 領之無刺虱目魚肚、文蛤各1 包(已食用完畢,價值新臺 幣(下同)178 元)及無刺虱目魚肚1 包、義美紅豆牛奶 冰棒1 盒(已發還林千譽領回,價值188 元),得手後均 藏匿於外套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搜索同意書」為證據。二、核被告蘇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2 次所竊物品 各為178 元、188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林千譽達成和 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8條之2第2項 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被告竊得之無刺虱目魚肚、文蛤各1 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 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 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無刺虱 目魚肚1 包、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 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57號
第19684號
被 告 蘇明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坤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頂好超市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由林千譽所管領之虱目魚肚共兩 包、文蛤1包及紅豆冰棒1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66 元)得 手後藏匿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千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上開店家負責人林千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 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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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