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14號
PCDM,105,簡,5414,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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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遠東銀行信用卡貳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富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 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未上鎖車輛內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佯為善舉,更破壞人際信賴,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 款為經濟拮据之被害人家計重要金錢,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遠東銀行信用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 5,1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林雅辰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 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 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徐富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1弄20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富現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4月、 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確定;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見林雅辰將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置物箱未關妥,即 進入其他商家購物,遂向林雅辰佯稱,其機車已影響大型車 輛通行,欲幫林雅辰移動機車云云,而趁林雅辰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雅辰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 現金5,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 ,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林雅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辰之證



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5張附卷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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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