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監視器 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宏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蕭麗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 (見偵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36號
被 告 黃建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5年6月30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因見蕭麗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上址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將該機車牽離原停放處之 方式,將該機車牽往距離約400至450公尺處遠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路旁停放,而將上開機車竊取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蕭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5年7月2日、具領人:蕭麗紅)。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