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96號
PCDM,105,簡,5196,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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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張宸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豪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11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三泰機車行修理,另向該店店長張素卿借得張玉鵬所 有,由張素卿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作為暫時代步使用並言明應於1個月後歸還。詎張宸豪於借 用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機車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經張素卿多次聯繫未 果。
二、案經張玉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宸豪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騎走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後來因為 要去臺南工作,有請朋友張德明將機車牽去三泰機車行歸還 ,還另外給張德明新臺幣七千元,請其將修理之機車牽回, 但後來張德明未將機車牽去歸還,從臺南回來後,也找不到 張德明了,此事只有伊與張德明知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素卿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甚明, 而被告張宸豪經本署2次通緝到案後,均再三保證會盡快前 往三泰機車行處理本案,並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惟迄今張 宸豪從未前往三泰機車處理歸還借用之機車一事,甚且未曾 與三泰機車行聯繫,又被告經本署通緝到案當庭改期後,均 即惡意不到庭應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解殊 無可採,被告侵占機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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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