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29號
PCDM,105,簡,5129,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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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
未扣案李宗翰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及內褲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 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李宗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聲請所指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已賠償告訴人林秀靜新臺幣3,600元而與告訴人林秀靜 達成和解,復獲告訴人林秀靜之諒解(參105年9月9日調解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



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另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 所竊得被害人林秋玲林秀靜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女用內 衣1件及內褲3件,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林秋玲林秀靜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可據,因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至被告於附件附 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4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民國105 年5 月22日、同月23日及26日等時間,騎 乘機車至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地區等地,以附表所示之徒 手方式,竊得女用內衣褲共計7 件。嗣林秋玲林秀靜、王 雅蓮發覺上開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李宗翰,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起出上開女用內衣褲5 件(業經 林秋玲林秀靜領回)。
二、案經林秀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林秋玲林秀靜王雅蓮於警詢中之指述等可佐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編號4 )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嫌間,係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良好,倘若被告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建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三、至被告另坦承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5 時15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女用內褲等情。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卷內事 證,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 涉犯上開犯行,衡諸罪疑唯輕,本件實難單憑被告欠缺補強 證據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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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 │地 點 │手 段│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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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秋玲│105 年5 月22│新北市板橋區大│徒手 │女用內褲1件 │
│ │ │日凌晨4 時 │觀路1 段75巷31│ │ │
│ │ │ │號1 樓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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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秀靜│105 年5 月23│新北市板橋區僑│徒手 │女用內衣1 件│
│ │ │日凌晨5 時8 │中二街112 巷27│ │及內褲2 件 │
│ │ │分 │號1 樓前 │ │ │
├──┼───┼──────┼───────┼─────┼──────┤
│ 3 │林秀靜│105 年5 月26│新北市板橋區僑│徒手 │女用內褲1 件│
│ │ │日凌晨3 時7 │中二街112 巷27│ │ │
│ │ │分 │號1 樓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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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雅蓮│105 年5 月26│新北市板橋區僑│徒手伸入鐵│女用內衣及內│
│ │ │日凌晨3 時14│中二街92巷12號│窗欄杆縫隙│褲各1 件 │
│ │ │分 │1 樓 │處,越過鐵│(業經被告丟│
│ │ │ │ │窗方式竊取│ 棄) │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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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