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85號、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 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
105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余仁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彬明知發票人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五股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票據號碼為FD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為 大洋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104年5月8 日、票面金額為210萬元、票據號碼為FD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係其交付給同案被告靳意芳(另行通緝),且該等支票並未 曾遺失。詎余仁彬基於誣告犯意,於104年4月24日,虛以上 開支票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五股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該支 票之人是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郭琳義向台北富邦銀 行樹林分行提示上開票據號碼FD0000000號支票,陳浚勝向 中和地區農會連城分部提示上開票據號碼FD0000000號支票 ,均遭上開金融機構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始悉上情。二、案經郭琳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仁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琳義及被害人陳浚勝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 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含退票 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余仁彬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上開 票據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追訴之刑事 處分,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致上開支票經告訴人郭琳義、被害人陳浚勝提示 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然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 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行為 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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