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45號
PCDM,105,簡,4945,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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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竹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基底油壹瓶、去角質凝露壹瓶、沾有精液之毛巾柒條、計時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去角 質凝露2 瓶」更正為「去角質凝露1 瓶」;暨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05 年1 月27日職務報告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 褻行為,係基於牟取上開店家不法利益之同一營利意圖,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 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上開店家不法私利,竟容留、媒介該 店僱用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非但助長色情氾濫 ,亦敗壞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 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按 摩用基底油1 瓶、去角質凝露1 瓶、沾有精液之毛巾7 條、 計時器1 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甲○○○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二聯式記帳單2 本及現金新臺幣14,480 元,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認其該筆款項係店內女子 每次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所用之用及所得,且查獲當 日男客李崑佑亦證稱尚未交付費用予按摩小姐(詳見偵卷第 23 頁 ),是本院自無從遽認其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98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號「風 采美容SPA 工作室」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至民國 105年1月27日止,以每節(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媒介男客與按摩女子在上址工作室內進行半套性 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 交易並向按摩女子收取600元而營利。嗣於105 年1月27日21 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在場之按摩女子阮靜香及男客李崑佑正從事半套性 交易,並扣得按摩用基底油1瓶、去角質凝露2瓶、沾有精液 之毛巾7條、計時器1個、二聯式記帳單2本、性交易所得1萬 4,4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承租上址15、17號房屋經營按摩 服務,且店內大門均上鎖而須由按摩師開啟並指示阮靜香李崑佑進行按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辯 稱:伊開設上址工作室係提供按摩服務,未容留女子與客人 進行性交易,此純係男客之個人行為等語。惟查,證人即男 客李崑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經友人告知上址工作室 之按摩小姐會先按摩,再替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伊當日 前往消費,先至上址15號詢問,由被告甲○○○接待,隨後 由被告指示其前往同址17號內,即由阮靜香帶其進入,並在 其換上紙內褲後開始按摩,嗣主動脫去伊所穿著之紙內褲, 並以手撫摸伊之生殖器,然性交易尚未結束時,即遭警方臨 檢查獲等語,就上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復有按摩用基底油 1 瓶、去角質凝露2 瓶、沾有精液之毛巾7 條、計時器1 個 、二聯式記帳單2 本、性交易所得1 萬4,480 元等物,足徵 證人李崑佑所述與事實相符。雖證人阮靜香否認進行性交易 ,並稱其未在該處上班,只是向被告學習美甲、做臉及按摩 ,被告忙不過來時則由其代勞,當日被告要其去接李崑佑, 其即請李崑佑換上紙內褲並進行按摩服務,途中李崑佑前去 上廁所,回來之後就沒有穿褲子,還沒回到床上亦未碰到床 鋪警察就進來等情,惟此顯與證人李崑佑所述不合,亦與現 場按摩床上查獲有精斑反應之毛巾等情扞格;且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現場按摩床間僅以布簾隔開,並未全然封閉,屬



半開放空間,任何人均能輕易查悉布簾內之響動,況被告自 承警員到場時伊正幫客人張景霖進行按摩等節,是倘無該店 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按摩小姐阮靜香豈敢恣意在該按摩床 上私自從事猥褻行為?是足徵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 褻行為知之甚明且不違背其本意,自可認定其有媒介、容留 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間接故意,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不詳時日起至105年1 月2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按摩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按摩用基底油1 瓶 、去角質凝露2 瓶、沾有精液之毛巾7 條、計時器1 個、二 聯式記帳單2 本、性交易所得1 萬4,480 元等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本件犯罪所得,經被告陳稱在 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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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