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092 、14093 、140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諭知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忠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 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99年4 、5 月間,經由廣 告刊登辦理銀行貸款之訊息,知悉王豪君等詐騙集團係偽辦 貸款及信用卡成員(按另案被告王豪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第39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竟與王豪君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育忠於99年5 月18日假冒益嚮印刷公司及晟藝模型企業社 之技術員,並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之小額信貸申請書上偽填李育忠在益嚮印刷公司及晟藝模 型企業社擔任技術員之不實事項,及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 之正反面影本及台北民權郵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郵局存摺)交給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李育忠之郵局存摺偽造不實薪資轉 帳明細,並將此等申辦貸款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20萬元,且於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來電徵信時,偽稱李育忠確 係任職於益嚮印刷公司及晟藝模型企業社,致玉山銀行承辦 人員審核時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益嚮印刷公司、 晟藝模型企業社之信譽及玉山銀行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得之貸款20萬 元後,即由李育忠朋分其中之10萬元。
㈡李育忠於99年5 月28日假冒晟藝模型企業社之技術員,並在 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偽填李育忠在晟藝模型企業社 擔任技術員之不實事項,及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反面
影本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交給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李育忠之郵局存摺偽造不實薪資明 細,並將此等申辦信用卡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 1 張,且於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來電徵信時,偽稱李育忠確係 任職於晟藝模型企業社,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時陷於錯 誤,而於99年6 月29日核發該行之VISA信用卡1 張給李育忠 使用(信用額度為6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晟藝模型企業社 之信譽及玉山銀行對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玉山銀行 發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 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剛維、范偉樵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育忠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玉 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 本、台北民權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民權郵局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豪君及上開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就上開二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罪,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 時間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正值年輕或力壯之 年,身體健全,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揭不 不實在職證明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玉山銀行以12萬元達成調解 成立,惟未全部履行調解內容(詳後述)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玉山銀行詐 得貸款20萬元後,並由被告朋分其中10萬元,已如前述;雖 被告於本院本院審理中,併同事實欄一、㈡部分,業與被害 人玉山銀行以12萬元達成調解成立(見本院訴緝卷第30頁調 解筆錄),惟被告調解成立後僅履行給付2 萬元,餘款10萬 元仍未給付被害人玉山銀行(見本院105 年9 月8 日公務電 訴紀錄表),是本件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此部分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意旨另聲請將上開玉山銀行之小額信貸申請書及悠遊聯 名卡申請書上之李育忠署名予以宣告沒收云云;然查,上揭 李育忠署名均係李育忠親自填寫,並無偽造情形,是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沒收一節,容有誤會,末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100.11.30)(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
├──┼─────┼────────────────────┤
│一 │事實欄一、│李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李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