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92號
PCDM,105,簡,4592,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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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紀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紀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 型梯壹具、緊線器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贓 物領回保管書各1 份」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 型梯1 具、緊線器2 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L3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蕭紀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紀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以 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葉智雄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 –L3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並竊得車內葉智雄所有之A型梯1 具及緊線器2具(合計新臺幣7,000元)得手,該車則供代步 使用並搭載不知情之厲柏蔚(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2 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葉智雄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方於105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經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採證,於 該自用小客貨車內遺留之菸蒂2個採得之DNA檢體送請鑑驗比 對,核與檔存之厲柏蔚DNA-STR型別相同,復於上開車輛內 遺留之菸盒塑膠套1片上採得之指紋送請鑑驗比對,亦與檔 存之厲柏蔚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經通知厲柏蔚到案說 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紀祥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厲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 人葉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回保管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 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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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