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舜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媒介猥褻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 年10月15日至同 年11月3 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五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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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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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毛巾 │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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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監視器主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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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監視器鏡頭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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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行動電話 │2 具(含門號0905│
│ │ │185576、00000000│
│ │ │30之SIM 卡各乙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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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性交易所得 │ 4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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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並在該址經營「舒舒個人的窩」按摩店,竟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斯時起至同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 營業處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蔡姍芸、黃金芬等人在該處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 )之猥褻行為,代價為全程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由蔡姍芸、黃金芬先向男客收取1,500元,再將其中之 500元交付予甲○○,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1月3日1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日蔡姍芸與男客謝宗佑、黃金 芬分別與男客陳英翔及張有德為上開猥褻行為,並扣得沾有 精液之毛巾2條、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 個、用於聯絡男客之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性交易所得4,500元,而查悉上情 。(蔡姍芸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由移送機關逕行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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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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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之供述 │1.上址按摩店為被告所經營,│
│ │ │ 蔡姍芸、黃金芬為被告所聘│
│ │ │ 僱,於蔡姍芸及黃金芬收得│
│ │ │ 價款1,500元後,被告可分 │
│ │ │ 得其中500元之事實。 │
│ │ │2.被告委託他人在「捷克論壇│
│ │ │ 」網頁刊登廣告,該廣告係│
│ │ │ 對方依照被告之意設計,並│
│ │ │ 經被告認可後始刊登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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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蔡姍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姍芸受被告聘僱於上址│
│ │ │按摩店工作,為警查獲當日有│
│ │ │為男客從事半套服務,每次收│
│ │ │取1,500元價款,被告則可分 │
│ │ │得其中5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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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黃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金芬受被告聘僱於上址│
│ │(經具結)之證述 │按摩店工作,每次按摩係收取│
│ │ │1,500元價款,被告則可分得 │
│ │ │其中5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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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謝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宗佑於「捷克論壇」網│
│ │(經具結)之證述 │頁見到被告刊登之廣告,經去│
│ │ │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約詢後,於為警查獲當日由蔡│
│ │ │姍芸為其從事半套猥褻行為,│
│ │ │全程70分鐘,價格為1,500元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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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陳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黃金芬為其從事半套猥褻行為│
│ │(經具結)之證述 │,費用為1,5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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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張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有德於網路之「休閒小│
│ │(經具結)之證述 │棧論壇」見他人分享被告經營│
│ │ │之按摩店有「打手槍」服務,│
│ │ │並自該處取得該按摩店之聯絡│
│ │ │方式後前往消費,於為警查獲│
│ │ │當日由黃金芬為其從事半套猥│
│ │ │褻行為,價格為1,500元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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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陳勇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勇汀係於「捷克論壇」│
│ │(經具結)之證述 │網頁見到被告刊登之廣告, │
│ │ │知悉價格為1,500元,於104年│
│ │ │11月3日,經撥打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洽詢後至上址│
│ │ │消費,由黃金芬為其按摩至背│
│ │ │部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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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證人即上址房東王文儀於警│被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向其 │
│ │詢時之證述 │承租上址房屋,表示欲供住家│
│ │ │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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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現場平面圖、現場及採證照│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媒介、容│
│ │片共17張、列印之網頁廣告│留女性為客人為上開猥褻行為│
│ │資料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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