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中鼎車業有限公司」應更正 為「申鼎車業有限公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4 年3 月間某日」, 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3日某時」。
二、核被告楊承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該機車所 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 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 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則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查被告侵占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並未扣案,依告訴狀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物品買賣 分期付款約訂書所載該車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4 萬元( 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79 號卷第3 至4 頁),而該車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楊承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穎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 商「中鼎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約定付款方式自103年12月5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3334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 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楊承穎僅得占有、 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 或為其他處分。詎楊承穎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4年3月間某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機車出售,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穎坦承不諱,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車牌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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