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124號
PCDM,105,簡,4124,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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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繻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繻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應補充記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 」;第9 行「竊得如附表二」應補充記載「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姚繻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 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學生竊取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緊密、同一地點,接續數次行為,而完成目的之犯罪,為接 續犯。其為附表一、附表二兩次竊盜行為,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不多、對被害人造成損 失不大,並已返還被害人所竊取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1紙在卷可稽,另參酌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返還對於被害人所竊取財物,足認其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㈣、至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09號
被 告 姚繻媗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繻媗係畢業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重慶國中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 民國10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見重慶國中8年1班教室內 空無一人,且門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行侵入該教室 內,徒手翻動學生之書包,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學生所有之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㈡於105年1月12日上 午11時40分許,見重慶國中8年13班教室內空無一人,且門 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行侵入該教室內,徒手翻動學 生之書包,竊得如附表二所示學生所有之現金共計1,430元 得手。嗣重慶國中生教組組長黃敏銓於知悉該校8年13班學



生之財物遭竊後,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姚繻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敏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學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罪嫌,均係實行一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學生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後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罹 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 考量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學生之損失,及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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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生 │遭竊財物(現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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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玠庭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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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懿暄 │1,000元 │
├──┼──────┼──────────────┤
│3 │葉思妤 │600元 │
├──┼──────┼──────────────┤
│4 │程瑋翔 │300元 │
├──┼──────┼──────────────┤
│5 │蔡翰林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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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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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學生 │遭竊財物(現金【新臺幣】) │
├──┼──────┼──────────────┤
│1 │梁栩睿 │200元 │
├──┼──────┼──────────────┤
│2 │林錦華 │200元 │
├──┼──────┼──────────────┤
│3 │許云甄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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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瑞玲 │130元 │
├──┼──────┼──────────────┤
│5 │鄭雅欣 │700元 │
├──┼──────┼──────────────┤
│6 │簡子晴 │100元 │
├──┴──────┼──────────────┤
│共 計 │1,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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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