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瑞
蔡宗憲
蔡孟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瑞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諭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各載「蔡孟瑜」部分, 均予更正為「蔡孟諭」;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未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管理員之同意,‧‧ 」及第8、9行所載「‧‧未經該大樓管理員之同意,‧‧」 ,均應補充為「‧‧未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大樓之劉拯方及該大樓其他住戶與管理員之同意,‧ ‧」;同欄第8行「‧‧蔡天瑞、蔡宗憲於同日13日18時33 分許,‧‧」,應補充為「‧‧蔡天瑞、蔡宗憲共同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18時33分許,‧‧」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 自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電梯間、樓梯間、頂樓,難謂無 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 、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 允許而擅自進入而言。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告訴人劉拯方所居 住之大樓,該大樓並設有管理員管制人員進出,而被告蔡天 瑞、蔡孟諭2 人接續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0日20時許 及同日21時41分許,未經告訴人或該大樓其他住戶及管理員 之同意,即進入該大樓並搭乘電梯及通行樓梯間;另被告蔡 天瑞、蔡宗憲2人於104年12月13日18時33分許,由被告蔡宗
憲利用被告蔡天瑞與該大樓管理員爭執之機會,未經告訴人 或該大樓其他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即進入該大樓並搭乘電 梯及通行樓梯間;是應認被告蔡天瑞及蔡孟諭2人於104年12 月10日,另被告蔡天瑞及蔡宗憲2人於104年12月13日,有搭 乘該大樓之電梯及通行該大樓之樓梯間等行為時,即已妨害 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核被告蔡天瑞、蔡孟諭2人就附件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及被告蔡天瑞、蔡宗憲2人就 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蔡天瑞、蔡孟諭就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天瑞、蔡孟諭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年12月10日20時許 及同日21時41分許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並搭乘電梯及 通行樓梯間,其時、地尚屬密接,且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而被告蔡天瑞、蔡宗憲就附件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兼及行 為之相互分擔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天瑞先後於 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3日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其時間足資區別,且行為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未經相應之人同意下,擅為如聲請所指無故侵入之各行為 ,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影響,並其危 害程度等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人進入嗣即被發 現後離去,犯罪情節較輕,以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緣由、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參被告3人均無罪刑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 ,復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 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蔡天瑞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