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55號
PCDM,105,簡,375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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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柒個、潤滑劑壹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慶煌」應更正為「林繼煌」、倒數 第6行「扣得保險套、潤滑劑」應更正為「扣得保險套7個、 潤滑劑1個」、倒數第4至5行「另劉財政亦於同日經該應召 集團媒介,同意以1小時、3500元之費用,而劉財政於同日 14時許」應更正為「另劉財正亦於同日經該應召集團媒介, 同意以1小時、3300元之費用,而劉財正於同日14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姜正成」應更正為「證人姜定 成」、㈣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證人姜正成」均應更正為「證人 姜定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查扣案之保險套7個、潤滑劑1個,係被告及共犯「小哥」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自105年3月15日載送證 人屈曉玲至容留處所居住,至105年3月17日為警查獲,租屋



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搭載應召女子之報酬 為每趟500元(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是以被告租屋3日 所得報酬為10003=3000元,搭載小姐1趟報酬為500元, 合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500元,雖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容留處所扣 得之3500元,因屬證人屈曉玲所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6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 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向不知情之林慶煌承租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以供給性交之場所,而「 小哥」所屬應召集團招攬應召女子後,指示甲○○至指定地



點搭載應召女子至上址居住,「小哥」所屬應召集團另媒介 應召女子與男子至上址為性交易,而應召女子每居住10至15 日,「小哥」即指示甲○○至指定地點搭載另名應召女子替 換,甲○○就租屋部分,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 酬,就搭載應召女子至上址部分,每次可獲500元之車資, 而甲○○甫於105年3月15日左右,載回應召女子屈曉玲至上 址居住,等待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嗣姜定成於105年3月17 日透過通訊軟體聯之色情廣告聯繫上開應召集團後,透過其 媒介同意以50分鐘、3500元從事性交易,旋依指示於同日13 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屈曉玲為性交行為,並支付3500元與屈 曉鈴,姜定成交易完畢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上址離去時,旋 為埋伏在外之警方查獲,並自屈曉玲處扣得保險套、潤滑劑 及3500元等物。另劉財政亦於同日經該應召集團媒介,同意 以1小時、3500元之費用,而劉財政於同日14時許,依應召 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欲從事性交易時,適遇警方查緝,經警詢 問劉財正,劉財正供承透過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經過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屈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姜正成、劉財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小哥」及所屬 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 以共同正犯。而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 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 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小哥」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先 媒介再容留證人姜正成與屈曉玲性交以營利,媒介應為容留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哥」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於 近接時間,以同一方式,以同一處所,先後媒介證人姜正成 、劉財正與證人屈曉玲,並進而容留證人姜正成與證人屈曉 玲為性交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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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