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 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 捶打該派出所內辦公桌玻璃,」應更正、補充為「竟於員警 林繼祥、陳亮齊對其進行詢問製作筆錄時,基於妨害公務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戴警用手銬之雙手捶打該派出所內 辦公桌上之玻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警詢 筆錄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 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 公桌之玻璃板等),是若與其職務無關,僅為日常辦公用品 之設置,縱予以損壞,亦無刑法第138 條罪名之適用。是如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毀損辦公桌玻璃等物品, 僅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施強暴,係指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呂金樹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核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 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 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 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
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查被 告以雙手捶打毀損派出所內辦公桌上玻璃之事實,業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變更法條後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業經警員林繼祥、陳亮齊2 人明確告 知其所為已違反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等情(見偵字卷 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經上開2 名警員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全案依妨害公務、毀損公物 移請偵辦之旨(見偵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本件毀損派出 所內辦公桌上玻璃之事實,業經對前開物品具管理使用權之 警員表示請求訴追之意,為合法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 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於警員林繼祥、陳 亮齊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上開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 行職務,為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破壞一般辦公室公 用物品之強暴行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 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惟參以其係飲酒後情緒不佳 而犯本件之動機(見偵字卷第7 、10頁)、手段方式、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小 康(見偵字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50號
被 告 呂金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樹於民國105年3月17日3時32分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帶 回該派出所進行調查時,明知員警林繼祥、陳亮齊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徒手捶打該派出所內辦公桌玻璃,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員警林繼祥、陳亮齊執行公務,並致該辦公桌玻璃 龜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及辦公桌玻璃遭 毀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 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