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34號
PCDM,105,簡,2834,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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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4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5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資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魏再興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資儒於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61,050元 款項後未久,旋於收取款項之當月即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持有之該等款項變易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陳資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於佳鞍公司,負責尋找學校校隊客戶 、安排校隊住宿事宜及代收、代付款項等工作,乃係從事業 務之人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陸續收取前揭款項,但其乃係於 102 年11月間某日一併侵占入己,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為款項之侵占,故其所為應僅認係 單純之一侵占行為,而非有多次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需款孔急,亦應依循合法方式籌措所需,詎 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應交付予華莊大旅社( 華莊賓館)即魏再興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損及被害人之權 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經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於犯後尚知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同 年9 月10日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105 年9 月9 日),該 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從而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 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被害人方面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經調解 成立,同意分期支付被害人合計51,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 所示),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 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現行刑法就利得之沒收,固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惟為 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者, 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1,050元,而其 前已清償部分款項,僅餘51,000元尚未清償,此除據證人即 華莊大旅社人員施雲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參見偵查卷第 60頁正面),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參見本院 易緝卷第28頁),故被告既有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金額, 原應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僅餘51,000元。嗣被告與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支付被害人51,000元 ,業見前述。衡以被告資力不佳,其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 業已多次陳明在卷,且現行刑法就利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其



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本件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結果及本院判決對被害人履行該利 得51,000元之償還(被告如未履行,被害人除可逕向法院聲 請民事上之強制執行外,亦可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其所受利得即相當於被剝奪,自無再對其諭知 沒收而重覆、再次剝奪其所受利得之必要,否則亦有違比例 原則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職是之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本院認若再諭知沒收上開利得51,000元,容對被告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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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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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魏再興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自民國105 │
│年8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48號
被 告 陳資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儒佳鞍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下稱佳鞍公司)之訂房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在佳鞍公司內,接獲高雄市中芸國小、五甲國小 、林園高中等學校要求代訂房間之業務後,向上開學校收取 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1,050元之住房費用,並至 魏再興獨資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華 莊大旅社」訂房,約定魏再興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提供學生 在該旅社之住房服務,陳資儒須給付相當之對價,經魏再興 依約給付住房服務後,陳資儒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學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住房費用61,050 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致無力清償上開華莊大旅社之住房 費用,經魏再興催討後,迄於104 年4 月30日止,陳資儒仍 積欠51,000元住房費用未清償,魏再興因此受有損害。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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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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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資儒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取得學校給付之訂房費│
│ │查中之陳述 │用後,挪為己用,致無力清償魏│
│ │ │再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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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施雲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4年4月底仍積欠住房費│
│ │查中之證言 │用51,000元,之後即失去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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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小│五甲國小學生於102年11月12至 │
│ │函及附件資料 │16日至上址華莊大旅社住宿,被│
│ │ │告因此以佳鞍公司名義,向該學│
│ │ │校取得3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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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林園高中、中芸國小學生於102 │
│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國│年11月10、11、14日至上址華莊│
│ │小函及附件資料 │大旅社住宿,被告因此向該學校│
│ │ │取得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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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附表1 、2 費用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利用同一次訂房之機會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然查,證人施雲霞於警詢中供稱:伊為華莊大旅社 員工,被告之前就曾幫學生代訂過房間,所以伊會相信她, 因此同意被告在華莊大旅社訂房等語。足證被告於102 年11 月間向華莊大旅社,訂房時,證人係考量被告之前已有訂房 之情形下,經理性評估後,決定提供住宿服務,尚難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簽立切結書 承諾還款,有切結書1 紙可證,而該承諾書之債務76000 元 (含附表以外學校之住房費),被告已於104 年1 月起陸續 還款,於104 年4 月30日剩餘欠款為51000 元等情,業經被 告與證人施雲霞於偵訊中供述綦詳,顯見被告有還款之意, 自難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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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費用項目 │住房期間 │ 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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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月15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小│102年11月 │ 31,050元│
│ │日 │之住房費用 │12至16日共│ │




│ │ │ │5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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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1月 │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102年11月 │ 30,000元│
│ │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國│10、11、14│ │
│ │ │小住房費用 │日共3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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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