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99號
PCDM,105,簡,259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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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生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生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撥打 電話」應補充為「撥打戴生旺使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查 獲」應補充為「查獲邱樹傳游傳興(其2人所犯賭博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科刑在 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 份(見偵 字第6604號卷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員警查獲邱樹傳游傳興2人所犯賭 博案件止之期間,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 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犯罪期間、賭博方式 及經營規模(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增訂之第38條 之1 第1 項則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依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00 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使用,提供給游傳興邱樹傳2 人通 知六合彩的事情,且為本人所有,此有申登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經 營六合彩賭博,每期輸贏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 等,臺灣今彩539 之賭博,每周開獎,共80期,迄今賭資約 240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惟其在偵查中供稱 :本件賭博經營期間自104 年9 月至警方查獲止,詳細玩法 如警詢所述,輸贏沒有那麼多,至今沒賺什麼錢還虧本等語 (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是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其供述已 見保留,又觀諸證人游傳興手機內簽單內容照片,及證人邱 樹傳、游傳興為警扣得之簽單照片等所示(見偵字卷第17-1 9 頁),雖可證明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有為本件賭博簽注之聯 繫及交付簽單等事實,然仍難認定被告本案犯罪確有所得, 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戴生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生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初起,將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至現場下注,以 此方式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 539之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 70元、7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 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 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臺 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每注賭金分別為78元、70元、7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 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 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 戴生旺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8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查獲,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生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樹傳游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 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邱樹傳等2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3張 、簽單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戴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 告自104年9月初起,迄104年12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 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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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