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九州運動網」更正為「九州娛樂城」。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網址為:JZ777.NET 」更正為「網址為 :JZ7777.NET」。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本案「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 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又被告於104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下旬,持續 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 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供稱,至今輸了 大約新臺幣10多萬元等語,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趙世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凡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下旬某日止, 在其前妻林芷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 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 賭網站「九州運動網」(網址為:JZ777.NET),輸入自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之會員帳號「O63520」及 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國外職業棒球比賽及籃球類比賽結果 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之 金額,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 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於結算後,以 匯款之方式交付賭金或彩金。嗣因趙世凡儲值10萬元下注結 果幾乎賠光,決定結清退出賭局,而於104年1月18日以該網 站之提款功能由該網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 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芷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警調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紀 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世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九州娛樂城提供被告下注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林芷君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又被告於上 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 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