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42號
PCDM,105,智簡,42,201609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旅行充電組(含轉接器與電線)柒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應更正為「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12 月間某日起」;同欄第14行「三星充電線手機充電器抽電頭 」應更正為「三星充電線手機充電器充電頭」;同欄第18行 「復於105 年1 月30日10時24分16秒」應更正為「復於105 年1 月30日10時22分47秒」;同欄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持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安和貿易有 限公司搜索」應更正為「持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安合貿易有限公司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397 號搜 索票」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397 號 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04 年12月份起已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約50組等語,被告所為 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 ,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 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 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被告 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 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 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註冊/審定號至扣案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商標之旅行充電組(含轉接器與電線)6組,警員前 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之旅行充電組(含轉接器與電線)1組,均係被告所 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因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取得現金新臺幣229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59號
被 告 廖義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 度智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
二、廖義勇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 英文圖樣 「samsung」係由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商品,其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 國114年5月15日,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10 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旅行充 電組(含轉接器與電線),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代號 「danny228」帳號登入上開網站,並刊登「原裝旅行充電組 三星. . 傳輸線. . 三星充電線手機充電器抽電頭」為標題 ,以 169元之價格,出售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上開仿冒商品 ,並檢附上開仿冒商品照片 1張。嗣經警上網巡邏察覺,佯 裝買家與廖義勇交易,並於105年1月29日,下標訂購上開仿 冒商品1組,復於105年1月30日10時24分16秒,將229元(含 運費60元)匯入廖義勇所使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 」帳戶內,廖義勇即將上開仿冒商品託運寄出,經警 將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後委由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商品,復經警於 105年3月9日10時30 分許起,持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安和貿易有限公司搜索,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 6組,復將扣 案商品 6組委由上開公司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確屬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義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
(三)露天拍賣網站「danny228」帳號之網頁資料、訂購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 告申請代收服務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能力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鑑定委任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1/1頁


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