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琪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琪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琪諭因受楊坤勝之委託處理楊坤勝與 陳國鐘間之債務糾紛,詎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偕同陳 文庭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楊坤勝、陳文 庭所涉傷害、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15時15分許,共同駕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陳國鐘所經營之工廠, 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由周琪諭取出空白本票,並指示該等不 詳男子強拉陳國鐘之手指,逼迫陳國鐘於空白本票上按捺指 印,因陳國鐘抵抗而未果,而以此方式使陳國鐘行無義務之 事(按被告周琪諭此部分涉犯強制未遂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嗣周琪諭與該等不詳男子即分持該辦公室內之掃把 或徒手朝陳國鐘之頭部毆打,致陳國鐘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 皮下血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琪諭就傷害陳國鐘部分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陳國鐘告訴被告周琪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故告訴人陳國鐘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卷附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105 年 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57 至161 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六、至被告被訴涉犯強制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5652號案件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