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34號
PCDM,105,易緝,34,201609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嘉榮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11、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11、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段嘉榮曾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間因積欠黃茗樫(已結)債務,而與 黃茗樫商議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鉅 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霸公司)對外行詐騙,並夥 同卯俊榮(已結)、張玉明(已結)等人,除由黃茗樫提供 資金供公司運作並負責銷贓詐騙所得之貨品,卯俊榮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玉明自101 年2 月6 日起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外, 段嘉榮則為鉅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鉅霸公司「經 理吳慶祥」,並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處所作為鉅霸公司倉庫,及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處所作為鉅霸公司賣場(以下稱臺南賣場)。曾姿 喬(已結)自100 年8 月初起在鉅霸公司任職,擔任經理段 嘉榮之特助,又自100 年9 月中旬起至鉅霸公司臺南賣場工 作,負責處理賣場內大小事務,任職期間對外自稱「林曉晶 」。卯俊榮張玉明並兼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向廠商訂購之 貨物載運至他處。傅子倫(已結)則自100 年9 月間起擔任 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送貨司機,負責依段嘉榮卯俊榮、張



玉明等人指示將臺南賣場貨物載至他處或交予卯俊榮、張玉 明等人。黃茗樫並於100 年9 月間延攬林佳慧(已結)進入 鉅霸公司任職,負責處理鉅霸公司財務、人事應聘等事務。 段嘉榮黃茗樫於100 年10月間,透過林佳慧之介紹,僱請 王淑文(已結)為會計,擔任林佳慧之助理,負責作帳等事 務(王淑文任職至101 年2 月10日為止)。段嘉榮等人復於 100 年10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 恩4 人擔任採購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賴秀玲負責清點鉅 霸公司之貨物,另於100 年10月下旬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 僱用不知情之顏鈴玲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又於101 年2 月 2 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秋姍擔任臺南賣場外場工讀生,及於 101 年3 月12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張貴雯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 。
二、段嘉榮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 文、傅子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 鉅霸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亦無支付貨款 之意思及能力,仍由段嘉榮先以鉅霸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水 湳分行申請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0000)後,由段嘉榮 親自或指示詹益新等4 名採購人員向廠商訂貨,先開立鉅霸 公司支票向廠商購買小額商品並使之兌現,以此方式取得廠 商信任,使廠商誤信鉅霸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 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購貨品數量以及訂購價格較為昂貴之3C 產品,而以上開詐術取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 後,在無付款之意願下,自100 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公 司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貨品,並開立發票日 為101 年3 月31日或101 年4 月間之鉅霸公司名義遠期支票 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訛稱:支票屆期時將如 數兌付以支付貨款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承辦人員分別 陷於錯誤而出貨,段嘉榮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 示貨款金額之貨物(王淑文任職至101 年2 月10日為止,所 參與係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2部分),迨鉅霸公司收 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交付之貨物後,段嘉榮黃茗樫、卯俊 榮、張玉明即親自或指示傅子倫將貨物載運至他處變賣,變 賣之贓款利益分配則由段嘉榮黃茗樫等人朋分。嗣於101 年3 、4 月間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因 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且於101 年4 月2 日經詹益新等人前往 上址鉅霸公司臺南賣場,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於㈠101 年7 月27日下午6時 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7 曾姿喬居所內查獲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等物,㈡101 年7 月30日上午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查獲曾姿喬放置 在該處之腳踏機25台與搖搖機13台(嗣已發還被害人美迪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迪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迪公司〉)等物,㈢101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王淑文住處內 查獲搖搖機1 台(嗣已發還被害人美迪公司),以及HTC Se nsation XL行動電話2 支、SAMSUNG GALAXY NOTE 手機(含 配備)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SONY TX10 數位相機( 含配件)1 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溫耶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溫耶公司〉),㈣101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22室林佳慧居所內查獲HTC Sensation XL行動電話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以上嗣 已發還被害人溫耶公司)、鉅霸公司向君鎗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君鎗公司)採購之採購單2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溫耶公司、盛元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元公司)告 訴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與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 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嘉榮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分別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鉅霸公司員工閻桂梅(擔 任收銀櫃檯工作)、蘇曉君(擔任會計及採購)、詹益新、



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顏鈴玲張貴雯、陳秋 姍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炎洲公司代理 人吳適惠與業務員鄭偉宏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勝睿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睿公司)業務員徐詠裕於警詢、偵查 中、被害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羚公司)業務員 黃嘉真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何泰志於警詢中、被害人君 鎗公司業務員王志平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泳亮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泳亮公司)業務員李弘光於警詢、偵查中、 被害人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銓公司)業務員 林昱廷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存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存陽公司)業務員魏榮祥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美迪公 司業務員鄭玉禎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溫耶公司代理人廖 德芳於偵查中與負責人許仁泰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倫特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特公司)業務員蘇芳玉於警詢、 偵查中、告訴人盛元公司負責人蔡建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告訴人炎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1件、統一發票25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2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 影本,見10 1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103 至158 頁)、 被害人勝睿公司提出之公司出貨單12件、公司銷貨退回單2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2 件、鉅霸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165 至173 頁、卷三第19 0 頁、卷四第2 頁)、被害人宏羚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6件、 報價單1 份、客戶銷貨及收款明細表1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 18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 一第180 至209 頁、卷四第3 頁)、被害人君鎗公司提出之 銷貨單5 件、鉅霸公司採購單1 紙(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 卷一第224 至227 頁)、被害人泳亮公司提出之銷貨(送貨 )單2 件、請款單1 件、統一發票2 份、貨物簽收單2 份、 客戶資料表1 紙、鉅霸公司採購單2 紙(均為影本,見同前 偵查卷一第234 至242 頁、卷三第170 、171 頁),以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同前偵查卷 四第151 頁)、被害人光銓公司提出之出貨通知及簽收單1 件、統一發票1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1 紙、詢價單1 件、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248 至252 頁)、被害人存陽公司提出之出貨單3 件、報案三聯 單1 份、統一發票2 件、中連貨運託運單2 紙、貨物收據2 紙、鉅霸公司訂購單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 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260 至272 頁)、被害人美迪公司 提出之鉅霸公司採購單8 紙、付款簽收單1 件、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2 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



卷一第280 至291 頁、卷四第4 頁),以及美迪公司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同前偵查卷五第266 頁背面)、告 訴人溫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3 件、報案三聯單1 份、網頁列 印資料1 份、統一發票23張、被詐騙金額明細表1 件、鉅霸 公司採購單58紙、支票1 件暨退票理由單2 件(均為影本, 見同前偵查卷一第301 至327 頁、卷三第103 至114 頁、卷 五第3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102 號卷第6 、7 頁),以 及溫耶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五第300 頁背面)、被害人倫特公司提出之送貨 單12件、統一發票12件、鉅霸公司採購單9 紙、訂貨單2 紙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均為影本 ,見同前偵查卷一第332 至351 頁、卷四第1 頁)、告訴人 盛元公司提出之銷貨單4 件、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 份、 鉅霸公司採購單5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 ,見101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9 至21頁),以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 鉅霸公司位在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大湖路132 號倉庫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53 、254 頁)、鉅 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張玉明、林佳慧及吳慶祥之名片 影本各1 件(見同前偵查卷五第371 頁)、鉅霸公司在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支存帳戶之退票明細1 份(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7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為證, 足徵被告段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 明確,被告段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核被告段嘉榮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段嘉榮與黃茗 樫、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傅子倫就如附表二 編號4 至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7 人與王淑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段嘉榮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家公 司於該段期間內,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為接續犯。被告段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12次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段嘉 榮曾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於9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取財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1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段嘉榮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取被害人財 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 嚴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段嘉榮係與黃茗樫共同謀議規劃犯罪 之人,其並為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與部分被害廠 商之接洽過程,及其有前述詐欺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之金額、其獲利之多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11 、12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段嘉 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故被告段 嘉榮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 9 、11、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在共同被告曾姿喬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詢價單及訂貨 單1 本、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4 顆、鉅霸公司統 一發票章3 顆、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1 顆、鉅霸公司章2 顆 、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1 顆、林曉晶名片6 張、原子章( 林曉晶)1 顆、原子章(吳慶祥)1 顆、段嘉榮木頭章1 顆 、卯俊榮圓黑色章1 顆,均為被告段嘉榮等人所有,供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又在共同被 告林佳慧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採購單(向君鎗公司採購) 2 張,亦為被告段嘉榮等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段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該犯 罪所得,除⒈告訴人炎洲公司已自共同被告黃茗樫處取得之



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卷附之105 年1 月29日和解 書影本),⒉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所查獲共同 被告曾姿喬放置在該處之腳踏機25台與搖搖機13台已於101 年7 月31日發還被害人美迪公司(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266 頁背面),及在共同被告王淑文住處內查獲之 搖搖機1 台亦已於101 年7 月31日發還被害人美迪公司(見 同前偵查卷五第266 頁背面),⒊在共同被告王淑文住處內 查獲之HTC Sensation XL行動電話2 支、SAMSUNG GALAXY N OTE 手機(含配備)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SONY TX1 0 數位相機(含配件)1 台已於101 年7 月31日發還告訴人 溫耶公司(見同前偵查卷五第300 頁背面),在共同被告林 佳慧居所內查獲之HTC Sensation XL行動電話1 支、Asus筆 記型電腦1 台已於101 年7 月31日發還告訴人溫耶公司(見 同前偵查卷五第300 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溫耶公司已自共 同被告黃茗樫處取得之賠償54萬元(見卷附之104 年10月16 日和解協議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在共同被告張玉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居所內查獲之帳冊明細1 張等物,應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在共同被告曾姿喬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11樓之7 居所內另查獲之SAMSUNG 紅色行動電話1 支、NOKI A 紅色行動電話1 支、卯俊榮自然人憑證1 張、木頭印章12 顆,並無證據足以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所查獲共同被告曾姿喬放置在該處之除 前述已發還者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 被告林佳慧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採購單2 張(採購對象不 詳)、鉅霸公司出貨單2 張,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主 文 │備 註 │
│號│ │ │
├─┼─────────────────────────────┼──────┤
│ 1│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所示之詐欺取│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財犯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3│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4│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5│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5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應沒收之犯│財犯行 │
│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6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7│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7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8│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8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9│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9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0│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所示之詐欺取│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財犯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1│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2│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2│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財犯行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訂貨時間│接受訂貨│詐騙手法與詐得財物 │遭退票之鉅霸公司│應沒收之犯罪│
│號│ │之廠商 │ │支票(付款人:均│所得 │
│ │ │ │ │為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 │行) │ │
├─┼────┼────┼──────────────┼────────┼──────┤
│1 │101 年2 │炎洲股份│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炎洲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
│ │月9 日起│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鄭偉宏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
│ │至同年3 │(代表人│購OPP 封箱膠、OPP 封箱油膠、│票號碼AD0000000 │欄所示之物,│
│ │月22日止│:李志賢│雙面泡棉膠帶等包裝材料貨物,│號、面額56萬7270│扣除25萬元。│
│ │ │,址設:│共計8 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元、發票日為101 │ │
│ │ │新北市泰│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年4 月15日之支票│ │
│ │ │山區明志│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1 張(見101 年度│ │
│ │ │路423 號│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 │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一第133 頁) │ │
│ │ │ │取信於炎洲公司,炎洲公司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17 萬│ │ │
│ │ │ │6268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
│2 │101 年1 │勝睿企業│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勝睿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
│ │月1 日起│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徐詠裕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
│ │至同年1 │(代表人│購太平洋電線、白扁線等貨物,│票號碼AD0000000 │欄所示之物。│
│ │月12日止│:楊光超│共計6 次,雙方約定每月月底前│號、面額22萬646 │ │
│ │ │,址設:│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元、發票日為101 │ │
│ │ │臺中市北│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年3 月31日之支票│ │
│ │ │屯區瀋陽│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勝睿公司,勝│1 張(見101 年度│ │
│ │ │路3 段24│睿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7 號1 樓│共計23萬6119元之貨物予鉅霸公│一第173 頁) │ │
│ │ │) │司。 │ │ │




├─┼────┼────┼──────────────┼────────┼──────┤
│3 │101 年2 │宏羚股份│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宏羚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
│ │月3 日起│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黃嘉真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
│ │至同年3 │(代表人│購影印紙、打卡鐘、點幣機、考│票號碼AD0000000 │欄所示之物。│
│ │月29日止│:許承強│勤卡等貨物,共計14次,雙方約│號、面額15萬5641│ │
│ │ │,址設:│定每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元、發票日為101 │ │
│ │ │新北市五│底可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25日│年3 月31日之支票│ │
│ │ │股區五工│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1 張(見101 年度│ │
│ │ │二路114 │現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號6 樓)│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宏羚公司,│一第209 頁) │ │
│ │ │ │宏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 │ │
│ │ │ │值共計41萬1106元之貨物予鉅霸│ │ │
│ │ │ │公司。 │ │ │
├─┼────┼────┼──────────────┼────────┼──────┤
│4 │101 年3 │第五大道│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第五大│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
│ │月21日 │傢俱行 │道傢俱行負責人何泰志接洽,訂│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
│ │ │(代表人│購半牛皮沙發1 組,雙方約定每│票號碼AD0000000 │欄所示之物。│
│ │ │:何泰志│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號、面額7 萬2000│ │
│ │ │,址設:│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元、發票日為101 │ │
│ │ │臺中市大│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年4 月21日左右之│ │
│ │ │雅區民生│票付款,並於訂貨後5 日,交付│支票1 張 │ │
│ │ │路4 段26│鉅霸公司支票予該店負責人何泰│ │ │
│ │ │8 號) │志,致何泰志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 │101 年3 月21日15時許,將上開│ │ │
│ │ │ │價值7 萬2000元之半牛皮沙發運│ │ │
│ │ │ │送至指定地點。 │ │ │
├─┼────┼────┼──────────────┼────────┼──────┤
│5 │101 年2 │君鎗企業│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君鎗公│君鎗公司未提出支│如「詐騙手法│
│ │月17日至│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王志平接洽,分別訂│票 │與詐得財物」│
│ │同年3 月│(代表人│購鍍鋅內迫式壁虎、開口端子、│ │欄所示之物。│
│ │21日 │:王順忠│順山牌無熔絲開關等貨物,共計│ │ │
│ │ │,址設:│2 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貨│ │ │
│ │ │高雄市鳳│,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 │ │
│ │ │山區鎮南│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立下│ │ │
│ │ │里永安街│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交│ │ │
│ │ │113 之1 │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 │ │
│ │ │號9 樓)│於君鎗公司,君鎗公司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3萬7250元│ │ │
│ │ │ │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




│6 │101 年2 │泳亮股份│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化名)│鉅霸公司第1 次向│如「詐騙手法│
│ │月17日至│有限公司│向泳亮公司業務人員李弘光接洽│泳亮公司訂貨是交│與詐得財物」│
│ │同年3 月│(代表人│,訂購空白光碟,共計2 次,雙│付現金付款,第2 │欄所示之物。│
│ │7 日 │:洪顯彰│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泳亮公司出貨後│ │
│ │ │,址設:│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但鉅霸公司遲未開│ │
│ │ │台北市南│25日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立支票付款,第3 │ │
│ │ │港區成功│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佯以要交付│次泳亮公司出貨後│ │
│ │ │路1 段62│鉅霸公司開立之支票以支付貨款│,鉅霸公司尚未開│ │
│ │ │號1 樓)│,泳亮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立支票付款即倒閉│ │
│ │ │ │價值共計30萬3660元之貨物予鉅│ │ │
│ │ │ │霸公司。 │ │ │
├─┼────┼────┼──────────────┼────────┼──────┤
│7 │101 年3 │光銓實業│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化名)│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
│ │月21日 │股份有限│向光銓公司業務人員林昱廷接洽│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
│ │ │公司 │,訂購大同網路線160 捲,雙方│票號碼AD0000000 │欄所示之物。│
│ │ │(代表人│約定收到現金票後即出貨,並交│號、面額28萬7280│ │
│ │ │:林光生│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元、發票日為101 │ │
│ │ │,址設:│於光銓公司,光銓公司因而陷於│年4 月5 日之支票│ │
│ │ │台北市大│錯誤而出貨價值28萬7280元之上│1 張(見101 年度│ │
│ │ │安區復興│開貨物予鉅霸公司。 │偵字第20439 號卷│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元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溫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存陽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