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0號
PCDM,105,易緝,20,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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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號
、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煒凱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代價,承租該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1 輛,並約定於翌(25) 日返還,詎被告周煒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 還上開車輛,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周煒凱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周煒凱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代理人陳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彥毅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耐斯小客車租賃合約、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照等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10月24日至耐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1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本件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弟弟周彥毅租車,他因為駕照不見 還是其他原因所以請我幫他租車,租好車後,我就交給周彥 毅,我跟周彥毅說時間到了就把車開去還,之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周彥毅之託,於98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耐斯公司,以一日2,400 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1 輛,並約定翌日(即25日)返還; 被告承租該車輛後,確實交付予周彥毅使用,惟該車輛迄今 仍未歸還耐斯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周彥毅於偵訊時證稱:我 是開修車廠的,我請我哥(即被告)租一台車,因為我駕照 有違規罰單未繳,所以才叫被告去租,車子的租金是我給被 告的,被告有租到車,也開到我工作的修車廠給我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3 頁);證人陳世揚於警詢時證稱 :對方是於98年10月24日12時15分至本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當時契約只承租1 日,還車時間為98 年10月25日12時15分,後來有說要延到10月26日,但對方至 今仍未將車輛歸還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第7 頁、98年度他字第7659號卷第8 頁),並有耐斯小客車租賃 合約、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被告之 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0-1 2 頁),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㈡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而上開租賃小客車於98年10月24日由被告交予證人周彥毅後 ,證人周彥毅是否確有交還被告由其持有乙節,固據證人周 彥毅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有客人拿車來修理,我請被告租一 台車給客人用,租車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租金 一天是2,400 元,被告有租到車,也開到我工作的修車廠給 我,我就把車交給客戶用,客戶隔天把車開回來,之後我就 把租來的車還給被告,叫他去還車,因為我不是承租人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3 頁);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 ,供稱:是楊堡旐和我一起去租車,要租車的人是周彥毅, 我將車子交給周彥毅後,我不知道周彥毅有無把車子還給車 行,周彥毅說他要去還車;租期延到10月26日不是我延的, 我不知道那台車在哪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659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6 頁、第25頁反面);是證人周彥 毅究竟有無將該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返還耐斯公司此一重要 情節,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已有重大歧異,而卷內除證人周 彥毅之證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佐,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 可疑。而證人楊堡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一個朋友開 車載我和被告、周彥毅去車行租車,但只有我和被告、周彥 毅進去車行,由被告拿駕照出來承租,被告填寫資料的時候 ,我和周彥毅就一起走到大門口外面,等被告填完資料、付 完錢後,被告把車子開出來,再把車子交給周彥毅,我跟被 告就由那個朋友開車載我們離開,租來的那台車就由周彥毅 開走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反面),由證人楊堡旐



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明確證稱證人周彥毅當日亦有同去租 車,且於車行外即由被告交付車輛予證人周彥毅使用,隨後 被告及證人楊堡旐即離去,核與證人周彥毅前開證述情節迥 然不符;而證人周彥毅於偵訊時絕口未提及其與被告、證人 楊堡旐共同前往租車之事,亦未證述證人楊堡旐與被告確有 一同前去租賃車輛之情節,是其前開所證內容是否可採、有 無刻意隱瞞其自身參與之行為等節,實啟人疑竇;反之,證 人楊堡旐為被告與證人周彥毅雙方之友人,與該二人均無怨 隙糾紛,此為證人楊堡旐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 反面-53 頁),並為被告及證人周彥毅均不爭執(見99年度 偵字第1699號卷第3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5頁反面),則證 人楊堡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偏袒被告抑或證人周 彥毅之可能,其證詞應有較高之可信性,洵堪採信。從而, 該租賃小客車是否係由被告持有此一重要情節,既僅有證人 周彥毅之單一證述,而其證詞復有前開瑕疵可指,尚難僅憑 其前開證述即驟認被告未將持有中之車輛歸還耐斯公司而涉 犯侵占犯行。至告訴代理人陳世揚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 25日被告沒有還車,我們公司有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接聽電話的人聲音跟被告一樣,是他本人接的,說要延到 98年10月26日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7659號卷第8 頁),惟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周彥毅使用乙節,業據證 人周彥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 第3頁),是當日與告訴代理人陳世揚通話之人是否確為被 告,仍有可疑;況告訴代理人陳世揚僅於98年10月24日當日 短暫接觸被告、與被告交談,何以能僅憑電話中之聲音即明 確指認與其通電話、延展租約期限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是告訴代理人上揭指訴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周彥毅確有將該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持 有,自難對被告以侵占之罪相繩。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替何人承租該租 賃小客車、於何處將車輛交予證人周彥毅之情節,雖於偵訊 時先稱:我是幫我弟的朋友楊堡旐租的,我將車子從車行開 到南港,交給楊堡旐之後,就沒有看到這部車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7659號卷第5 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 幫周彥毅承租車輛的,我從車行租出來後,在車行門口旁邊 把車子交給周彥毅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 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幫周彥毅租的,我把車子開到南港



圓環附近當面交給周彥毅楊堡旐,然後我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不一, 亦與證人楊堡旐之證述不符,然此至多僅係證明被告之辯解 並非實在而已;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僅以 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據此推認被告即係為本件侵占犯行之 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侵占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 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藍海凝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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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