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53
、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傑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許,前往陳大選擔任負責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趁該時公司人員均已下班無人看 守之際,以不明方式,毀壞該公司大門之紗窗,踰越進入後 再毀壞公司內部隔間門之喇叭鎖,侵入竊取聯瑞公司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 同日上班時間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即由陳大選報警處理,經 警方前往聯瑞公司勘查,在上址發現他人遺留之鋁箔包,並 採集其上吸管之DNA ,經送驗比對後,於104 年間始發現與 彭奕傑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二、彭奕傑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劉宇翔所有車牌號碼為987-NPA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且坐墊置物箱未上鎖可輕易開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置物箱,竊取 劉宇翔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PLAY BOY品牌側背包1 個(內 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電子菸1 組、錢包1 個及現金1, 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即將上 開竊盜之平版電腦以1,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並將該所得1,000 元及竊得之現金1,000 元花用殆盡。嗣 劉宇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大選、劉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大選、劉宇 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 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彭奕傑固坦承伊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許,進 入陳大選所經營之聯瑞公司並為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破壞聯瑞公司大門紗窗及內部隔間門喇叭鎖行為,亦未竊取 20萬元現金,辯稱:伊從聯瑞公司辦公室之窗戶爬進去後, 並未破壞喇叭鎖,且竊取的金額約7 、8 千元而已,並未有 竊取20萬元那麼多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 查:
㈠聯瑞公司於101 年10月9 日遭竊後,經員警到場採證後,發 現現場遺留一插有吸管之鋁箔包,此有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4153號卷第19頁照片),經在場員警將該吸管 扣案送驗(見偵字第4153號卷第14頁證物清單),該吸管檢 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而該型別核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 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 104232136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153號卷第11 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曾至聯瑞公司為竊盜行 為,是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有進入聯瑞公司辦公室內為竊 盜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聯瑞公司負責人陳大選雖於104 年12月25日警詢程序 中陳述:在101 年10月9 日,有員工進公司時,發現公司窗 戶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101 年間聯瑞公司有遭他人潛入,金錢有失竊;我們辦公室 大門一進入後的左手邊,會先碰到一道玻璃門,也就是偵卷 第17頁照片所示的門,再往左邊走,有另一道鋁門;印象中 進入辦公室的一道門喇叭鎖有遭破壞,至於紗門是先前就破 損或該次遭竊時才破損,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8至61頁)。而核以101 年10月9 日案發當日員警至現 場蒐證拍攝之照片,聯瑞公司之辦公廳舍對外雖有一道窗戶 (見偵字第4153號卷第16頁反面照片),然依據員警現場拍 攝照片,並未就窗戶處細部蒐證,且觀諸該照片所示,該扇 窗戶並未有何遭破壞之情,反之,員警對於該辦公室蒐證所 拍攝照片位置,係針對辦公室大門之紗門處,而此紗門之紗 網則有明顯破損情形,再依當日辦公室內部蒐證照片顯示, 該辦公室內部確實有證人陳大選所述之鑲有玻璃鋁門一扇, 而該門扇裝有金屬喇叭鎖,此喇叭鎖之把手處已有部分凹陷 ,且與門扇連接處亦可見有磨損痕跡,此有照片2 張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4153號卷第17頁)。而查,一般員警就失竊現 場之蒐證習慣,乃對於行竊者行經之微物跡證為採集、拍照 ,觀諸聯瑞公司於101 年10月9 日失竊當日員警對於辦公室 之採證照片,窗戶部分並未特別拍攝,而僅對於大門之紗門 、內部隔間門之喇叭鎖特別拍攝,顯見當日被告係破壞大門 紗門之紗網後潛入聯瑞公司辦公室,復破壞內部隔間鋁門上 之喇叭鎖後,至聯瑞公司辦公室內部搜尋財物。從而,證人 陳大選距聯瑞公司101 年10月9 日失竊3 年後始為上開警詢 陳述,其記憶容有錯誤情形,又被告雖辯稱伊係由窗戶進入 ,然此部分並未有何員警採集之證據附卷,是被告所辯亦無 可採,應認於101 年10月9 日被告係依上開毀越門扇方式, 進入聯瑞公司辦公室內偷竊。
㈢又證人陳大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差不多是在100 年或101 年,當天公司一大早有職員打電話給我說辦公室遭竊,保險 箱遭破壞,我趕到公司時已經有警察到場採證,經詢問會計 ,會計表示損失金額約19萬多元,不到20萬元;因為我們都 有收一些款項放在保險箱內,會計那邊都會有紀錄,且我們 公司會計每天都會清點,隔天才會讓銀行帶回去;失竊的金 額不會列入外帳,只會列入內帳,但資料應該沒有留存了; 印象中失竊當天我有問會計大概損失金額多少,傳票我應該 也有看過;我記得現場遺留鋁箔飲料罐的證物是在第一次失 竊時採得的等語(見本院易自卷第57至62頁)。然又證述: 聯瑞公司有遭竊二次,第一次是遭竊19萬多元,不知道隔了 多久又第二次遭竊,第二次遭竊的只有公司柯總抽屜內的現 金8,000 多元;印象中第一次遭竊時,保險箱的旋轉密碼整
個被挖起來,經檢視卷內所附拍攝資料,並沒有拍到保險箱 位置;在101 年間,銀行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的2 點 鐘會到公司收受現金存入帳戶,所以在銀行收走現金後,若 再有客戶交現金來,我們會放在保險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8頁、第60至61頁)。從而,由證人陳大選上開陳述,可 知聯瑞公司於101 年間曾遭竊二次,且二次遭竊金額均不相 同,而證人陳大選距聯瑞公司101 年間遭竊後3 年始製作本 件警詢筆錄,其就101 年10月9 日實際失竊金額之記憶是否 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又證人陳大選陳稱該日保險箱內金 額遭竊,是該保險箱之密碼鎖整個被挖起等語,然如上所述 ,倘該日失竊詳情確如證人陳大選所言,員警於採集證據時 ,當對該保險箱及保險箱放置位置拍照存證,始符合蒐證程 序,然查,本件所附當日蒐證照片,僅拍攝辦公室內桌椅凌 亂場景,而證人陳大選亦證述卷內所附照片並無拍攝保險箱 位置等語,是以,被告此次行竊,是否確有如證人陳大選所 述,亦即被告將保險箱密碼鎖挖起並將保險箱內之現金19餘 萬元竊走,實有疑義。況證人陳大選亦自陳聯瑞公司失竊次 數有二次,另一次之失竊金額約有8,000 多元等語,則被告 對於二次失竊金額及遭竊過程或有混淆情形。準此,證人陳 大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遭竊過程,核與員警現場採證之客觀 情狀不符,證人陳大選亦稱無從提供該時失竊金額之客觀記 載文書,則本件即無從以證人陳大選此部分證述內容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次竊得金額 約7,000 元至8,000 元等語,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於101 年10月9 日竊得之現金為7,000 元。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4817號卷第5 至7 頁、第51至52頁,本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見偵字第4817號卷第8 至10頁、第50至51頁),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17號卷 第11至12頁),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㈡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
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上開㈠、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認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之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聯瑞公司及劉宇翔之物,除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另兼 衡被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先前為人力派 遣人員,月收入扣除餐費後,所剩不到1,000 元之生活狀況 及竊盜行為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共計 竊得現金7,000 元,已如上述,是該筆7,000 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另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元,亦未經扣案,然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又竊得 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經被告陳述其已將之變賣,並獲 有1,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故該未扣案之變 賣所得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另按上開刑法 沒收章節修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剝奪被告不法利得,從而,本 件被告既將竊得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予以變賣,而未實 際占有使用該臺電腦,且查無第三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是此部分僅就變賣所得1,000 元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而不另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平 版電腦予以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 除將竊得現金1,000 元及變賣平版電腦所得1,000 元花用外
,其餘物品即PLAY BOY品牌側背包1 個、電子菸1 組、錢包 1 個其已無印象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 ,又本院就此部分遭竊之物查無被告有何占有使用或變賣之 不當利得,另依社會常情觀之,此部分遭竊之物非有巨大財 產價值,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被告 此部分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