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9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旺倉前有搶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破壞)王燈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1樓住處窗戶之鋁窗後,自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王燈 燦所有之ASUS ZENBOOK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400元及紅色短袖T恤1件得手後離開現場,並 旋將上揭筆記型電腦持往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以1,300 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㈡、復於104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趁新北市○○區○○街0巷0 ○○○○○00巷000號公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宅1 、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3樓住戶連志鴻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逃逸。嗣於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篤行路2段、溪北路口,陳旺倉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有為上揭犯行時,主動供述其有上開 ㈠、㈡之犯行,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帶同員警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尋獲上揭腳踏車(已發還予連志 鴻),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陳旺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燈燦、連志鴻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144號 卷《下稱偵30144卷》第13至19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留置於被害人王燈燦家中衣物照 片2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 品及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30144號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 27 至31頁)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 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 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 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 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 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鋁窗後 ,再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鋁窗失去 防閑效用;於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則係趁公寓大門未上鎖 之際,進入屬住宅之樓梯間行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有2款加重事由,仍只成立一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依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 認被告係徒手破壞王燈燦住處之鋁窗,惟依上揭現場照片所 示(見30144 卷第27頁),該鋁窗係遭人破壞鋁窗條與窗櫺連 接處,致鋁窗條脫離窗櫺,依一般常情,單徒手顯難致鋁窗 有上述損壞情形,因認被告供稱係徒手破壞云云,尚非可採 ,故認其係以不詳方式加以破壞,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搶 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4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見偵30 144號卷第6頁、第10頁調查筆錄),經核上開2罪均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毀越住宅鋁窗後侵入他人住處,及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對 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噴槍、鐵工之行業、現另 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所竊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已變 賣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300元,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連同被告竊得之現金 400元,合計1,700元,雖均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 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所竊得紅色短袖T恤1件,亦未據扣案,基於查扣執行等程 序性要求,本諸訴訟經濟,認其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 不為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一㈡所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連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