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蘇侯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白色水桶1 只,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 慶路、三樹路交岔路口之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工地E 棟 4 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持剪刀1 支(未扣案,核非 兇器,詳後述)剪斷配電箱內電線之方式,竊取張晉華所管 領之不詳數量5.5mm 電線及2.0mm 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數百元)得手,並放置於其攜帶之白色水桶1 只內時, 為張晉華發覺而要求蘇侯哲一同下樓,然蘇侯哲見事跡敗露 ,隨即趁隙逃逸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張晉華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張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侯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 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三 樹路交岔路口之北大安置住宅工地E 棟4 樓內時,為告訴人 張晉華發現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僅在工地內撿拾廢棄電線、鐵片、鋁罐等物,並無竊取 安置於配電箱內之電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白色水桶1 只,前往新 北市三峽區國慶路、三樹路交岔路口之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 住宅工地E 棟4 樓內,嗣為告訴人發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3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至第94頁),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張(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94頁),是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持剪刀(未扣案,核非兇器 )剪斷配電箱內電線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不詳數量 5.5mm 電線及2.0mm 電線(價值約數百元)得手,並放置於 其攜帶之白色水桶1 只乙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水電包商,承攬臺北大學特 定區安置住宅工地之配電工程,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 20分許,在該工地E 棟4 樓發現被告攜帶白色水桶1 只,手 持剪刀伸入配電箱內,伊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自稱係修理 跳電之工人,伊覺有異,乃請被告隨同下樓,但被告於下樓 之際,即行逃逸離去,伊發現被告遺留該處之白色水桶1 只 內,有原置於配電箱內、價值數百元而數量不詳之5.5mm 電 線及2.0mm 電線,卷附現場照片編號3 ,即為被告竊取電線 所在之配電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31頁、本刑事卷 宗第91頁至第94頁),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就其發覺被告竊取電線、被告逃逸 離去之細節,均相符一致,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 能始終證述相符,況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因本案而偶然碰面 外,平時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 宗第94頁),是告訴人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 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參 以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 10頁背面),其中編號6 至8 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見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攜帶白色水桶1 只進入工地;而
編號3 所示照片,則為配電箱之金屬外蓋扭曲變形,配電箱 內有紅色、白色、綠色電線遭剪斷;再編號1 所示照片,則 為被告遭告訴人發覺後,逃逸離去時為告訴人拍攝其背影之 照片;又編號5 所示照片,為被告攜帶之白色水桶1 只,其 內裝有不詳數量之紅色、白色、綠色電線等情。凡此各情, 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攜帶白色水桶1 只前往該址工地,並有以 剪刀剪斷配電箱內電線後,將之置入白色水桶1 只而竊取得 手,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告訴人 發覺後,即行逃逸離去等情,業如前述,是其苟非竊取電線 而恐遭告訴人飭警究辦,焉有棄置隨身所攜白色水桶1 只而 率然離去之理。況其自稱逃離現場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稱:「(既然你沒有偷拿東西,為何你在現場被告訴人 發現時,你會趁機逃走?)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當下不知 道告訴人要幹嘛,所以我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 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證人帶我下樓的時 候,因為我發現我鑰匙不見了,所以我就回去找鑰匙,我找 鑰匙再回去找證人他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 94頁),前後所述,扞格難入,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竊取電線長度達1000公 尺乙節,然告訴人所謂失竊1000公尺電線之情,係其於臺北 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工地總計150 戶遭竊之總額,並非104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被告竊取之數量,又告訴人無 法判斷案發當日被告所攜之白色水桶1 只內,遭竊電線之數 量,惟其價值僅有數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足 認被告當日竊取長度不詳之電線,其價值僅有數百元,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價值1 萬5000元之電線共 計1000公尺乙情,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㈣、又市售剪刀外型、材質各異,自銳利無比、通身金屬鑄造而 成之專業裁布剪刀,至供幼童勞作使用,由塑膠構成,僅刀 刃部位黏貼鐵片而成之安全剪刀,所在多有,且均為一般人 認知上之剪刀,但該等剪刀是否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認定屬具危險性之兇器,實應個別認定 ,無從逕以其名喚剪刀而率然推定為兇器。查被告竊取上揭 電線所用之物,固為未扣案之剪刀1 支,惟該剪刀之外型特 殊,不似電工剪,亦不似尖嘴鉗,更與一般家用剪刀不同等 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 卷宗第94頁)。執此以觀,被告所持剪刀,固能供其剪斷電 線,惟該剪刀既與一般剪刀外型不同,且本案復無有關此剪
刀之外觀、材質之證據可參,尚無從逕認該剪刀為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剪刀剪斷電線後將之放置 隨身攜帶之白色水桶1 只之行為,已屬將所竊財物移入其實 力支配之下,其所涉竊盜既遂之犯行已然成立。縱被告嗣犯 行遭告訴人發覺而將上揭電線留置原處而逃逸離去,仍無解 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 榔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見偵卷第3 頁之受詢問 人欄),及否認犯罪之態度、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後,被告 並未將裝有竊得電線之白色水桶1 只攜離該處等情,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宗第93頁背面 ),是以被告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鉅,且被告係將之留置原地 ,未將之攜離變賣,衡酌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用以竊取電線所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資料 足認該剪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該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