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佩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076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47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關於侯佩雲犯行部分之記載(至同案被告潘仁傑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7號為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同法第252條第1 款、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佩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住處門前,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 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 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陳先生」所屬詐騙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9日21時許 撥打電話予游筌翔,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 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變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 消交易等語,致游筌翔陷於錯誤,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1,023元至侯佩雲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游筌翔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05年6 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 年8月1日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將其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之事實,與前述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 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遂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05年8月19日始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 19日新北檢兆慎105偵3915字第39734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 稽,是本案偵查中,前案即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不得再行訴 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 按:該檢察官以書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等所明定),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
第10076號
被 告 潘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佩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佩雲、潘仁傑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潘仁傑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上某7-11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父親潘有信之同居人楊林惠
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名曰「林世杰」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二)侯佩雲於104年12月9日15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揭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林承寧、蕭元 豪、林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承寧、林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告侯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林承寧、林 秀珍、張慶順、李毓雯、陳純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蕭 元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潘仁傑 寄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宅急便存根1份、 被告侯佩雲申辦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表:
┌─┬─────┬───────┬────────┬─────┬────┐
│編│告訴人/被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害人 │ │方式 │新臺幣) │ │
├─┼─────┼───────┼────────┼─────┼────┤
│1 │林承寧(告│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2萬9,989元│上開中小│
│ │訴人) │20時2分許,撥 │時43分許,在新北│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土城區水源街59│ │帳戶 │
│ │ │購物之付款設定│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有誤,為避免重│金源門市內,以自│ │ │
│ │ │複扣款,需依指│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云云。 │ │ │ │
├─┼─────┼───────┼────────┼─────┼────┤
│2 │蕭元豪(被│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2萬9,123元│上開中小│
│ │害人) │20時21分許,撥│時58分許,在新竹│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購買│市東區大學路1001│ │帳戶 │
│ │ │CD條碼刷錯,為│號之交通大學郵局│ │ │
│ │ │避免重複扣款,│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轉帳匯款。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付款設定云云。│於104年12月9日21│2萬6,985元│上開土地│
│ │ │ │時41分許,在新竹│ │銀行帳戶│
│ │ │ │市北區西門街101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 │
│ │ │ │竹遠百店內,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3 │林秀珍(告│於104年12月9日│於104年12月9日20│1萬9,985元│上開中小│
│ │訴人) │20時30分許,撥│時50分許,在桃園│ │企業銀行│
│ │ │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八德區中山路16│ │帳戶 │
│ │ │購物之數量設定│6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 │ │有誤,為避免重│店尚群門市內,以│ │ │
│ │ │複扣款,需依指│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款。 │ │ │
│ │ │機以取消付款設│ │ │ │
│ │ │定云云。 │ │ │ │
├─┼─────┼───────┼────────┼─────┼────┤
│4 │張慶順(告│104年12月7日12│104年12月7日13時│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25分許,以 │15分許,在新北市│ │世華銀行│
│ │ │LINE謊稱係張慶│蘆洲區永樂街38巷│ │帳戶 │
│ │ │順之友人,欲向│57弄1號之全家便 │ │ │
│ │ │張慶順借款。 │利商店金源門市內│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李毓雯(告│104年12月7日12│104年12月7日12時│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10分許,以 │40分許,在臺北市│ │世華銀行│
│ │ │LINE向李毓雯之│北投區中央南路2 │ │帳戶 │
│ │ │配偶劉一良謊稱│段18號以網路銀行│ │ │
│ │ │係劉一良之友人│轉帳匯款。 │ │ │
│ │ │,欲向劉一良借│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純瑛(告│104年12月7日13│於104年12月7日13│3萬元 │上開國泰│
│ │訴人) │時許以LINE謊稱│時30分許,在新北│ │世華銀行│
│ │ │係陳純瑛之同事│市新店區寶強路6 │ │帳戶 │
│ │ │,欲向陳純瑛借│號,以自動櫃員機│ │ │
│ │ │款。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