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91號
PCDM,105,易,1291,201609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平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曹平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平心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時,因見方瑋婷所有、平時 由鍾桂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十字螺絲起子1 支旋開螺絲後,竊取該車LED 車尾燈1 組得 手,嗣經鍾桂美發現遭竊而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曹平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偵卷第8 頁、第59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1至1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48010858號 鑑定書1 份等件附卷可查(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26至31頁 、第74至7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 子1 支雖未扣案,然市面尚可購得之起子均為金屬製物品, 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別,若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行為人侵害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 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 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更加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因一 時貪念,持十字螺絲起子旋開螺絲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ED 車尾燈1 組,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 高,且已原物返還告訴人,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按,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 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罪惡性並非重大,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綜上以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 可憫恕之處,縱使量處本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7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 亦非惡劣,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之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 得之LED 車尾燈1 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