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24號
PCDM,105,易,1224,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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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原名陳建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帆基於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為協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江」)對外貸放款項,竟於民國103 年5 月 7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在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路某海產店,將上開門號交予「小江」使用,嗣「小江 」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趁附表所示借款人林峰均陳進祥因生活需要金錢而陷於急 迫狀態之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預扣首期利息後交 付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資料法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峰均陳進祥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告訴人林峰均陳進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均陳進祥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267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3 頁至第84頁,復有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 張(門號0000000000 )、名片1 張、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共2 份、本票3



張、簡訊對話內容截圖8 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份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35頁至第40頁、104 年度聲調字第531 號卷第7 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小江」使用,使「小江」得以乘 被害人林峰均陳進祥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害人林峰均、陳 進祥貸予金錢並取得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小江」得向被害人林峰均陳進祥為 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重利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 ㈢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為重利犯行之用,助使 該他人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當時伊係幫「小江」辦電話去做放款,共收了6,00 0元傭金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依被告所述及對其有利 之認定,應認被告獲有現金6,000元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
│編號│時間 │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及計│實際交付│
│ │ │ │ │息方式 │ │
├──┼────┼──────┼───┼──────┼────┤
│ 1 │103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林峰均│借款2 萬元,│1 萬6,00│
│ │7日 │民享街頂好超│ │約定每3 天為│0 元 │
│ │ │市門口 │ │1 期,1 期還│ │
│ │ │ │ │本金加利息共│ │
│ │ │ │ │2,000 元 │ │
├──┼────┼──────┼───┼──────┼────┤
│ 2 │103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林峰均│借款1 萬元,│9,000 元│
│ │21日 │建國北路與農│ │約定每10天為│ │
│ │ │安街口 │ │1 期,1 期還│ │
│ │ │ │ │利息1,000 元│ │
├──┼────┼──────┼───┼──────┼────┤
│ 3 │103年7月│新北市板橋區│陳進祥│借款1 萬元,│9,000 元│
│ │14日 │大觀路2 段榮│ │約定每10天為│ │
│ │ │民之家對面之│ │1 期,1 期還│ │
│ │ │統一超商 │ │利息1,000 元│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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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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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