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90號
PCDM,105,易,1190,201609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匯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0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匯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匯萱李麗紋因經營火鍋店而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05 年 4 月1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兩披 索火鍋店」發生爭執,簡匯萱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李麗紋,致李麗紋因而受有左下唇挫傷併擦傷 、右前額挫傷併輕微紅腫等傷害;另於同年月8 日17時許, 李麗紋因薪資問題前往上址店內,與簡匯萱再起口角,簡匯 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火鍋店營業時間,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 李麗紋,貶損李麗紋之名譽。李麗紋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簡匯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至13頁、第38至39頁;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 、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紋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9頁、第39頁、第47至48頁)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5 年4 月1 日現場監視器畫面3 張、現場照片1 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28頁 、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以傷害、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方式,宣洩自身情緒,未知尊重他人之身體及名譽法 益,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 歷,智識程度非高,現於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餘元,已婚,與丈夫及兩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公婆,家中經 濟支柱為丈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末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05 年9 月28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