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
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 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3 年,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7 月1 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7 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6 月1 日 確定(下稱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 文規定。經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緩刑期間內,故意犯 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自應依法撤銷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