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83號
PCDM,105,審訴,138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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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8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 6 月3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6 月 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3 日,甲、乙案於本件 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 年4 月26日16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民族路口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 計1.5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按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述甲、乙案嗣又 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 執行期間,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 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先後於102 年6 月3 日、102 年 12 月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5 公克)屬第一級 毒品,且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其外包裝袋共 2 只,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 攜帶、施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第 38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陳○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59 號、160 號、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 一) 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8 年 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 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0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一)(二)(三) 所示各罪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接 續前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執行,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17 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5 年4 月2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民族 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 則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0 公 克),復徵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
│ │之供述 │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2包,且經警採集之 │
│ │ │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瓶│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4月26日17時26│
│ │司105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
│ │B0000000號)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4月26日17時26│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其檢│
│ │號對照表 │體編號為B0000000號,核與│
│ │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
│ │ │號相符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 │2包(淨重1.53公克,驗 │海洛因之事實。 │




│ │餘淨重1.50公克)、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
│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 │ │
├──┼───────────┼────────────┤
│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
│ │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
│ │字第10523009180號鑑定 │實。 │
│ │書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程序,又因另案受
│ │矯正簡表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 │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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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