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46號
PCDM,105,審訴,1246,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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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巧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巧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花巧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花巧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 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 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 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前述,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 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亦不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 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 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 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 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 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 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 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 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 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 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 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 (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 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 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 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 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 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 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 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 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1 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 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花巧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巧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2樓509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摻水後施打於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04年9月22日夜間10時許,經其同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509室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小包(總淨重0.39公克、驗於淨重:0.38公克) 及注射針筒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尿液檢驗結果鴉 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花巧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04613號之事實。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尿液檢體編號:104613號│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為搜索,扣得含有注射 │
│ │錄表及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 針筒2支及毒品海洛因2 │
│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 包之事實。 │
│ │ │2、扣案毒品2包經送鑑定:│
│ │ │ 送驗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
│ │ │ 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0.39 │
│ │ │ 公克(驗餘淨重0.38公 │
│ │ │ 克,空包裝0.54公克) │
│ │ │ 之事實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
│ │ │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花巧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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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