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丙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丙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參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丙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詹丙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 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 ,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 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 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 混合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 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宣告刑嗣經本 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 如上述,另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 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 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72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 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 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 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 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 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 ,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 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送鑑 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 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 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詹丙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丙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 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友人吳俊忠(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業另案偵辦)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研磨成粉,再與以水調和融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注射針筒混合後,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5年2 月1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
樓之 3查獲詹丙玎、吳俊忠及高立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亦另案偵辦),並扣得詹丙玎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再 經依法採集詹丙玎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丙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 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施用毒品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資證明 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警 方查扣之物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該毒品重量 等事實。據此,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 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隨後陸續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於本案所犯法條欄所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3項,顯係誤植,併此指明。又被告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均為違禁 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