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士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孫士雄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各1 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共2.7124公克,為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3 只及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孫士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3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1年8月24 日至103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2月25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實施 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3.4440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孫士雄之同意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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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士雄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 │自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 │佐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吸食器1組等物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宣│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遭判│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 │訴蒞庭簡表與矯正簡表│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總毛重3.755公克,驗餘總淨重2.712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 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 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 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 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前揭吸食器等物之行為,所 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查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要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