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90號
PCDM,105,審簡,179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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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之「99年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 」及「99年聲戒字第46號裁定」應分別更正為「99年度毒聲 字第278 號裁定」及「99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另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 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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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唐○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號6樓(三
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 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同法院之99年聲戒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 警具狀搜索唐○偉之住處,經唐○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驗得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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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唐○偉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否認有於查獲前96小時│
│ │之陳述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 │司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濫│,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陽性反應。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
│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於│
│ │正簡表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
│ │ │判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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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