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40號
PCDM,105,審簡,174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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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第5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553 號、第1960號、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7 日9 時10分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葉○龍因屬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5 年1 月7 日9 時10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5 年5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葉○龍於105 年 5 月25日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 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偵查卷 第4 頁、第5 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1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固曾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以8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以91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點已逾5 年,即 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被告雖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 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50,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 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1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104 年 12月22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 ,自105 年5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1日 ,現正執行中,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 ,則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9 時10分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及於105 年5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再犯本案之際,前 述有期徒刑9 年1 月部分仍尚未執行完畢,自亦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復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6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 錄記載綦詳(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8 頁), 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就此部分不得上訴;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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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