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39號
PCDM,105,審簡,173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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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第4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之「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應更正為「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應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4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再與㈩、案件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03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3 年11 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二末4 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查獲經過應補 充為「嗣呂○忠於105 年4 月3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7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綦 詳(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偵查卷第5 頁、第44頁反面 ),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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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呂○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一)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2 月 5 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三)、(四)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3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五)、( 六)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與上開(五)、(六)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 元;(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八)、( 九)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十)、(十一)案件接 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二、詎呂○忠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為下列犯行:㈠105 年1 月 20 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0日 18時50 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因 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5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30日7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 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忠於警詢時、偵│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㈠之時、地,經警採集其│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 │檢體編號:D00000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事實。 │
│ │司105年2月16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D0000000)│ │
│ │各1紙。 │ │
├──┼───────────┼───────────┤
│ 3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㈡之時、地,經警採集其│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 │表(檢體編號:D00000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 │
│ │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D10506│ │




│ │39)各1紙。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 │ │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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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