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41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
字第3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仲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參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仲賦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00公克、驗餘淨重0.209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及吸管1支」補充更正為「即主動交付 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00公 克、驗餘淨重0.2097公克)及吸食器3個及吸管1支予員警查 扣,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 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 罪)、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當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5月16日23時許,駕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檢,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及吸管1支予員警 查扣,並於警詢時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此有移送書及該日之調查筆錄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11至12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 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 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 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 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 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1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 驗餘淨重0.209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4頁),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吸食 器3個、吸管1支(上開物品均未送鑑定,無從證明尚有毒品 殘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王仲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6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100公克、驗餘淨重0.20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3 個及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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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仲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為警採│
│ │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
│ │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E0000000號) │反應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為警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集之尿液,被告尿液檢體編│
│ │號對照表 │號為E0000000號,核與上開│
│ │ │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
│ │ │符之事實。 │
├──┼───────────┼────────────┤
│ 4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淨重0.2100公克、驗餘│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淨重0.2097公克)、安非│ │
│ │他命吸食器3個及吸管1支│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
│ │物照片2張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
│ │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定書1紙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 │ │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00公克、驗餘淨重0.209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3個及吸管1支,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品危害 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 」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依卷附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照片觀之,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玻璃瓶加工而成,與扣 案吸管客觀上均可供他項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