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24號
PCDM,105,審簡,132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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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0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澤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㈣再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㈢、㈣所示之刑 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悛悔,於103 年11月7 日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 12巷口,因感情糾紛而與卓志和發生口角爭執後,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木棍毆打卓志和之頭、臉 、背等部位,致卓志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 口、臉部擦傷、臉部及背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復共同持木棍 敲打卓志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自用小客車板金及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卓志和。案經卓 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 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軟仔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恣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實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 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雖為共犯「軟仔」所有,惟未經 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木棍不知丟到何處(見偵查卷 第4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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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