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63號
PCDM,105,審簡,126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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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1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
審訴字第92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松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松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圍繞甲土 地之同地段1516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 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下稱 乙山坡地),欲在乙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 經乙山坡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其竟基於擅自占用、開發、使 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前某日,僱請不 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操作不詳型號之挖土機1臺(未扣案), 在乙山坡地進行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之整地行為,惟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並會同新北市林 口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 先後於104年2月9日、同年3月12日前往會勘,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進鈺吳燿旭、李家豪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日期:104年2月9日)、新北 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日期: 104年3月12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年2月12日新北林經 字第1042134085號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林口區地 籍圖謄本各1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份、現場照片3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 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 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 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 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仍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乙山坡地上進行開挖邊 坡及開闢道路之整地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先後於104年2月9日、同年3月12日前往 會勘,會勘結論並未認被告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之整地行 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 ,有上開會勘紀錄2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參,復參以 證人張榮華於10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 申請在乙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而乙山坡地原本有一條路, 現場有因拓寬原本之道路而開挖邊坡,但未造成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 第70頁),顯見乙山坡地尚未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挖土機司機以遂行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在乙山坡地上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 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 之同意,擅自在乙山坡地上開挖邊坡及開闢道路,足以破



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固非可取,惟幸未造成水土流 失,且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操作不詳型號之挖土機1臺以 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 為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
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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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共有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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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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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衡立(已歿,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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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衡肅(已歿,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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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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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衡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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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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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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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扶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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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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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朱林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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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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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嚴林蒨(起訴書誤載為嚴林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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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衡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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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衡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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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衡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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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吳林衡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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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潘林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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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莊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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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衡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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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顏林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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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昌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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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顏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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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顏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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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徐豪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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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