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54號
PCDM,105,審簡,1154,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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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巖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96 、1004及2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39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 106 年6 月3 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 4 日下午約3 、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間9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407公克) ,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及空夾鏈袋15個。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約3 、4 時許,在其友人郭泓智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永福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162 巷與下 竹圍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 餘淨重4.8047公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5 日上午約10、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48巷口前為警查 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共3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19日、105 年2 月2 日及105 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105 年1 月4 日為警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407公克)、105 年1 月19為警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8047公克)及吸 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3 月 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 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有1 名罹患癌症甫接受化療之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9 6 號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終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此次修法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外具獨立之法律 效果,是關於上述條文之修正,主要均基於沒收性質改變所 為之修正。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對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義務 沒收規定部分,依上述條文修正之規定,基於「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及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 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實則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之適用,仍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3 月16日查獲之第二毒品部 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新修正刑 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 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律之規定,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規定 ,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合計驗餘淨重7.8454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 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 2 組、電子磅秤1 臺及空夾鏈袋15個,均非被告所有,且非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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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