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昭明於民國105年 7月7日7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大廳,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梅景劭所管理、維護之電梯按鍵面板 ,致上開電梯按鍵面板因而掉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5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