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066號
PCDM,105,審易,3066,2016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
5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憲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加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3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加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欲竊取鄧祥宏之財物,然因鄧祥宏發現而未遂。嗣於105 年 3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因另 案通緝中當場為警逮捕之,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二、 八、九、十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並經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在 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吳榮錦、陳建男、王詩偉梁芳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加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星邱煒喬謝麗菁、鄧祥宏、江垣宥、陳允在、蔡仁勇、證



人即告訴人吳榮錦、陳建男、梁芳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0523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2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38460號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38254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 5030587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9日新北 警鑑字第105029309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2847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3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09249號鑑驗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554094號鑑 驗書各1 份、張明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32張、吳錦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 片61張、謝麗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 37張、陳建男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30 張、王詩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38張 、梁芳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4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贓物出售資料5 張、扣案物照片外觀 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 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 築物之門戶均屬之;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 、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再所定「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 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復毀 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九、十一部分,乃以破壞鐵窗後, 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各被害人住處行竊,讓鐵窗、窗戶失去 防閑功能,就附表編號二、三、五、九、十一部分則該當於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就附表一編號一、



六、七、八及附表二部分,係以攀爬窗戶進入各被害人住處 行竊,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另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以毀壞鐵門上鐵製欄杆並伸手開 啟門鎖入室行竊,容無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形,洵屬「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甚灼,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係以侵入住處 行竊,則僅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另就附表二部分 ,被告已進入附表二所示地點,著手搜尋財物,然因遭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鄧祥宏發現,而未能得手,是被告雖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行為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九、十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一、六、七、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就 附表一、二部分,被告毀壞各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及侵入各被 害人住宅之行為,均未據各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 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毀損罪、侵入住宅罪 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 ,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及附表二所載竊盜犯行雖 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別僅成立1 罪 ,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共 1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 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487 號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及附 表二所示各竊盜犯行,員警盤查被告時,無查獲任何被告涉 嫌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證據,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二、八、九、十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有合理懷疑 ,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就所示各 次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 及附表二所示各犯罪地點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8 至15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 已向警員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及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部分依刑法70條規 定遞減之,且就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及附表二部分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將部分財物犯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所犯附表一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七、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 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 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 或供提款之用,倘被害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 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 免執行之浪費,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 ,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 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備註 │
│號│或被害人│ │ │ │ │ │
├─┼────┼─────┼──────┼──────────┼──────────┼──────┤
│一│被害人 │104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踰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張明星 │31日上午6 │復興路1 段10│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1 │
│ │ │時許前之某│7 號6 樓 │,徒手將鐵窗之螺絲、│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時許 │ │鐵窗拆卸後,攀爬窗戶│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 │
│ │ │ │ │進入左列住處內(所涉│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訴),徒手竊取張明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所有之麥卡倫威士忌1 │。 │ │
│ │ │ │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二│被害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毀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邱煒喬 │7 日下午5 │復興路1 段93│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2 │
│ │ │時許前之某│號之4 頂樓加│,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時許 │蓋處 │後(所涉毀損部分,未│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 │
│ │ │ │ │據告訴),攀爬窗戶進│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入左列住處內(所涉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徒手竊取邱煒喬所│。 │ │
│ │ │ │ │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 支│ │ │
│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 │ │ │52439 號)、耳飾1 袋│ │ │
│ │ │ │ │、現金新臺幣3,000 元│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三│告訴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毀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吳榮錦 │13日晚上10│復興路1 段91│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3 │
│ │ │時許前之某│號6 樓 │,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時許 │ │後(所涉毀損部分,未│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 │
│ │ │ │ │據告訴),攀爬窗戶進│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入左列住處內(所涉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徒手竊取吳榮錦所│。 │ │
│ │ │ │ │管領之珠寶1 組(含潘│ │ │
│ │ │ │ │朵拉翡翠項鍊1 條、耳│ │ │
│ │ │ │ │飾1 對、寶石戒指1 只│ │ │
│ │ │ │ │、戒指3 只、現金新臺│ │ │
│ │ │ │ │幣4,500 元,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
│四│被害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毀壞門扇侵入住│起訴書附表一│
│ │謝麗菁 │23日晚上8 │中和街30巷13│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宅竊盜,累犯,處有期│編號4 │
│ │ │時55分許前│號6 樓 │,以不詳方式撐開鐵門│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之某時許 │ │上鐵製欄杆而毀壞該鐵│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犯│ │
│ │ │ │ │門鐵門條後(所涉毀損│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式,侵入左列住處內(│額。 │ │
│ │ │ │ │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謝│ │ │
│ │ │ │ │麗菁所有之皮包1 個(│ │ │
│ │ │ │ │內含駕照、健保卡、華│ │ │
│ │ │ │ │南銀行提款卡、匯豐銀│ │ │
│ │ │ │ │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1 張、折合新臺│ │ │
│ │ │ │ │幣3,000 元價值之日幣│ │ │
│ │ │ │ │)、不詳品牌之手錶3 │ │ │
│ │ │ │ │支、IPAD平板電腦1 臺│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五│告訴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毀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陳建男 │28日晚上10│中和街25巷1 │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5 │
│ │被害人 │時5 分許前│號6 樓 │,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劉曉丹 │之某時許 │ │欄杆後(所涉毀損部分│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 │
│ │ │ │ │,未據告訴),攀爬窗│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
│ │ │ │ │戶進入左列住處內(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告訴),徒手竊取陳建│其價額。 │ │
│ │ │ │ │男、劉曉丹所有之黑色│ │ │
│ │ │ │ │塑膠項鍊1 條、戒指袋│ │ │
│ │ │ │ │(含耳飾)1 袋、鴻海│ │ │
│ │ │ │ │廠牌INFOCUS 黑色手機│ │ │
│ │ │ │ │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 │ │ │55135 號)、重量3 錢│ │ │
│ │ │ │ │黃金1 片、三色K 金麻│ │ │
│ │ │ │ │花項鍊1 條、AMAZINGA│ │ │
│ │ │ │ │5S型號手機1 支,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六│告訴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踰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王詩偉 │1 日晚上11│中和街17號6 │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6 │
│ │ │時許前之某│樓 │,攀爬左列地點廚房旁│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時許 │ │之窗戶進入左列住處內│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 │
│ │ │ │ │(所涉侵入住居部分,│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未據告訴),竊取王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偉所有之人民幣300 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新臺幣10,000元,得│追徵其價額。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七│被害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踰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江垣宥 │中旬某日上│幸福路27號5 │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9 │
│ │ │午8 時許 │樓 │,以不詳方式拆卸鐵窗│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攀爬窗戶進入左列住│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 │
│ │ │ │ │處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江垣宥所有之第一銀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追徵其價額。 │ │
│ │ │ │ │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 │ │




│ │ │ │ │印章2 個、綠色圓形玉│ │ │
│ │ │ │ │珮2 個、新臺幣200 元│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八│告訴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踰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梁芳瑄 │21日晚上9 │幸福路511 號│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10 │
│ │ │時許前之某│4 樓 │,攀爬窗戶進入左列住│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時許 │ │處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如附表三編號十五至十│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梁芳瑄所有之黃金項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條 、紅色戒指盒1 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內含戒指5 個、耳飾│追徵其價額。 │ │
│ │ │ │ │1對 )、紅黑色玉鐲盒│ │ │
│ │ │ │ │1個 (內含玉鐲1 個)│ │ │
│ │ │ │ │、紅色玉鐲盒1 個(內│ │ │
│ │ │ │ │含玉鐲1 個)、藍色首│ │ │
│ │ │ │ │飾袋1 袋(內含玉鐲1 │ │ │
│ │ │ │ │個)、金紅色首飾袋1 │ │ │
│ │ │ │ │袋(內含玉鐲1 個)、│ │ │
│ │ │ │ │黑色首飾袋1 袋(內含│ │ │
│ │ │ │ │玉鐲1 個)、藍色首飾│ │ │
│ │ │ │ │袋1 袋(內含玉鐲1 個│ │ │
│ │ │ │ │)、木盒1 個(內含玉│ │ │
│ │ │ │ │鐲5 個)、玉墜子1 個│ │ │
│ │ │ │ │、耳飾2 枚、墜子1 個│ │ │
│ │ │ │ │、50分鑽石戒指1 個、│ │ │
│ │ │ │ │30分鑽石戒指1 個,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九│被害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毀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陳允在 │22日下午4 │幸福路564 巷│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11 │
│ │ │時許前某不│2 弄16號5樓 │,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詳時間 │ │後(所涉毀損部分,未│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 │
│ │ │ │ │據告訴),攀爬窗戶進│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 │ │入左列住處內(所涉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竊取陳允在所有之│額。 │ │
│ │ │ │ │新臺幣26,000元,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十│被害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附表一│
│ │蔡仁勇 │28日下午5 │幸福路519 號│之所有,於左列時、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12 │
│ │ │時許前某不│6 樓 │,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詳時間 │ │後,侵入左列住處內(│十八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 │ │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據告訴),竊取蔡仁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所有之鴻海廠牌INFOCU│追徵其價額。 │ │
│ │ │ │ │S 黑色手機1 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及不詳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十│告訴人 │105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毀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一│王詩偉 │14日晚上9 │中和街17號6 │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編號7 │
│ │ │時50分許前│樓 │,徒手破壞鐵窗後(所│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某不詳時間│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 │
│ │ │ │ │),攀爬窗戶進入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 │ │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未據告訴),竊取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詩偉所有之悠遊卡、提│額。 │ │
│ │ │ │ │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備註 │
│號│或被害人│ │ │ │ │ │
├─┼────┼─────┼──────┼──────────┼──────────┼──────┤
│一│被害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陳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加憲逾越安全設備侵│起訴書附表一│
│ │鄧祥宏 │6 日晚上10│中和街10號5 │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編號8 │
│ │ │時許 │樓 │,以不詳方式,開啟左│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列地點窗戶後,攀爬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戶進入左列住處內(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著手搜尋財物,惟│ │ │
│ │ │ │ │遭鄧祥宏發現,未能得│ │ │
│ │ │ │ │手旋即逃離。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一 │麥卡倫威士忌1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明星
├──┼─────────┼────────────────────────┤
│二 │新臺幣3,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煒喬
├──┼─────────┼────────────────────────┤
│三 │新臺幣4,5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榮錦
├──┼─────────┼────────────────────────┤
│四 │皮包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五 │相當於新臺幣3,000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元之日幣 │ │
├──┼─────────┼────────────────────────┤
│六 │不詳品牌手錶3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七 │IPAD平板電腦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八 │重量3 錢黃金1 片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 │、劉曉丹
├──┼─────────┼────────────────────────┤
│九 │三色K 金麻花項鍊1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條 │、劉曉丹
├──┼─────────┼────────────────────────┤
│十 │AMAZINGA5S型號手機│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1 支 │、劉曉丹
├──┼─────────┼────────────────────────┤
│十一│人民幣3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
│十二│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
│十三│綠色圓形玉珮2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
│十四│新臺幣2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
│十五│50分鑽石戒指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芳瑄
├──┼─────────┼────────────────────────┤
│十六│30分鑽石戒指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芳瑄
├──┼─────────┼────────────────────────┤
│十七│新臺幣26,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允在│
├──┼─────────┼────────────────────────┤




│十八│不詳廠牌手機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仁勇
├──┼─────────┼────────────────────────┤
│十九│悠遊卡1 張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
├──┼─────────┼────────────────────────┼────┤
│一 │白色三星手機1 支(│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煒喬 │起訴書附│
│ │手機序號0000000000│ │表二編號│
│ │52439 號) │ │86 │
├──┼─────────┼────────────────────────┼────┤
│二 │耳飾1 袋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煒喬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91 │
├──┼─────────┼────────────────────────┼────┤
│三 │潘朵拉翡翠項鍊1 條│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榮錦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7 │
├──┼─────────┼────────────────────────┼────┤
│四 │耳飾1 對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榮錦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16 │
├──┼─────────┼────────────────────────┼────┤
│五 │寶石戒指1 只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榮錦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36 │
├──┼─────────┼────────────────────────┼────┤
│六 │戒指2 只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榮錦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39 │
├──┼─────────┼────────────────────────┼────┤
│七 │戒指1 只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榮錦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59 │
├──┼─────────┼────────────────────────┼────┤
│八 │黑色塑膠項鍊1 條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曉丹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33 │




├──┼─────────┼────────────────────────┼────┤
│九 │戒指袋1 袋(含耳飾│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曉丹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78 │
├──┼─────────┼────────────────────────┼────┤
│十 │鴻海廠牌INFOCUS 黑│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曉丹 │起訴書附│
│ │色手機1 支(序號35│ │表二編號│
│ │0000000000000號) │ │88 │
├──┼─────────┼────────────────────────┼────┤
│十一│印章1 個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31 │
├──┼─────────┼────────────────────────┼────┤
│十二│印章1 個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
│ │ │ │32 │
├──┼─────────┼────────────────────────┼────┤
│十三│第一銀行、臺北國際│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起訴書附│
│ │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 │表二編號│
│ │ │ │81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