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9
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保前因竊盜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於民 國103 年12月3 日10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俞○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第17號停車格,見林○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 絲起子破壞林○火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於打開車門後竊取置於副駕駛座後座之電動起子 1 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林○火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火、證人俞○偉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車門門鎖 ,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 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未扣案電動起子1 支,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電動起子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 竊案之螺絲起子1 支,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 陳:該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 ,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