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766號
PCDM,105,審易,2766,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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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三星牌Note3手機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國榮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王雪英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見其內無人 ,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侵入屋內竊取王雪英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皮包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 保卡、悠遊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三星牌Note3手 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王 雪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附王雪英105年4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查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另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㈤案之拘役 部分,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上開竊盜犯行外,另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同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8、1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 理。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包內之現金15,000元、三 星牌Note3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 時竊得告訴人之皮包1只、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悠 遊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惟該等物件價值不高, 且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 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扣得假髮1頂,惟被告即陳稱:犯 案當天有載假髮,是因為看起來比較年輕,我不是預謀犯案 等語,是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 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該假髮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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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