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764號
PCDM,105,審易,2764,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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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衡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衡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衡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晚 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118巷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鄧衡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434、4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 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 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 月4日)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0日 ,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 療程,及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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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