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75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崑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崑清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於99年、101年間,已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 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 故,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生交 通事故且造成他人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61號
被 告 吳崑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 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2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6月7日14時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智光街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遂不慎與對向 車道由王慧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使王慧瓊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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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崑清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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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精濃度為0.19MG/L之事實│
│ │果確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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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
│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安全駕駛之程度,致使發│
│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18張 │ │
├──┼───────────┼───────────┤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件通知單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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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